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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违法,必将严惩不贷

所在地区: 浙江-- 发布日期: 2019年6月4日
建设快讯正文

     63日上午,德清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由德清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被告人高某、王某某污染环境一案,同时对德清检察院以某金属公司损害环境为由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该案由德清法院院长方海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组成七人合议庭共同审理。

     部分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县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德清分局、相关企业代表参加庭审旁听。

     经查明,201712月至2018111日期间,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以污水处理设施故障无法使用为由,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水泵及软管将生产废水从污水收集池直接排向厂区东南侧的市政污水井。在此期间,污水排放量约为8吨。

    2018115日,经德清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厂区污水收集池东南侧污水井中总锌含量为2400 mg/L,通往污水井的水泵软管出水口总锌含量为182 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三级标准限值(5mg/L)。

    杭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韩伟明、煤科集团杭州环保研究院有限公司张迎喜、浙江清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李溶溶三人组成专家组出具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意见:本案的环境损害费用适用虚拟成本法进行估算,环境损害赔偿额在38975.451967.2元之间。

     经庭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被告人高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锌的污水,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侵犯了国家对危险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充分评议,综合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主动预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事实,当庭判决被告单位某金属公司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并赔偿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38975.4(已缴纳);被告人高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禁止被告人高某、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与排污有关的职业及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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