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公示(2019004)
| 所在地区: | 广西-- | 发布日期: | 2019年1月29日 |
当事人:欧兰(藤县美好超市经营者)
性别:女,民族:汉 邮编:543300
经营地址: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91号(华隆国际商贸城负一层第34号商铺)
资质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4504220016650
违法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12月12日到你位于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91号(华隆国际商贸城负一层第34号商铺)的藤县美好超市进行投诉举报检查时发现你超市货架上有9碗装的原味梧州龟苓膏1箱,外包装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内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是20170821;有6碗装的原味梧州龟苓膏1箱,外包装无生产日期,内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70417。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原味梧州龟苓膏实施了扣押,并出具了文书编号为(藤)食药监食查扣〔2018〕30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
我局于2018年12月15日立案并开展调查,经调查核实,你经营的涉案食品如下:
9碗装的原味梧州龟苓膏共购进4箱,货值金额是72.00元,已销售了3箱,利润是18.00元,剩余1箱已被我局扣押;6碗装的原味梧州龟苓膏共购进4箱,货值金额是60.00元,已销售了3箱,利润是15.00元,剩余的1箱原味梧州龟苓膏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了。
上述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合计132.00元,违法所得合计33.00元。你没有索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购进票据等材料,也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你对其违法事实无异议,并在相关执法文书上签字确认。
你经营内外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不一致的原味梧州龟苓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1月18日向你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你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要求听证,也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和陈述申辩权利。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原味梧州龟苓膏2箱;
2.没收违法所得33.00元;
3.罚款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柒仟伍佰元叁拾叁整(¥7533.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基准、从重处罚三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幅度范围外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三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同一档次内还有一定幅度的可以分为若干级别。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选择适用合理的档次和级别。(一)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处以基准处罚。基准处罚的幅度是自由裁量幅度倍数或金额的中间值。”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从轻处罚应低于中间值;减轻处罚应低于法定最低限度。”
5.《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的处罚金额,结合货值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一)货值金额 3000 元以下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在前款对应的处罚幅度内,结合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具体处罚金额”,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本条是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不符合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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