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公示(2019003)
| 所在地区: | 广西-- | 发布日期: | 2019年1月29日 |
当事人:徐爱萍(藤县太平爱萍冷库经营者)
生产经营地址:藤县太平镇河塘市场东内 邮编:543314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4504220009275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22MA5LTGNB3L(换)
违法事实:
2018年1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经营的位于藤县太平镇河塘市场东内的藤县太平爱萍冷库进行监督检时,发现在你冷库里有“冻猪(精肚)”28箱(其中超过保质期的有15箱,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有13箱),外包装纸箱标明:制造商山东临沂天源食品有限公司,保质期12个月,净重10kg/箱,低温冷藏-18℃以下。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28箱“冻猪(精肚)”进行了扣押,并出具了文书编号为(藤)食药监食查扣〔2018〕29号的《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
我局于2018年12月8日立案并开展调查,经调查核实,你于2018年11月29日购进上述“冻猪(精肚)”。超过保质期的“冻猪(精肚)”共购进了15箱,被我局扣押了15箱,已销售0箱,违法所得0元;只标注保质期但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 “冻猪(精肚)”共购进了13箱,被我局扣押了13箱,已销售0箱,违法所得0元。上述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 “冻猪(精肚)” 货值金额合计5264.00元,违法所得0元。
你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
我局于2019年1月9日向你送达了《听证告知书》,你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要求听证,也没有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冻猪(精肚)”28箱(其中超过保质期的15箱,没有标注生产日期的13箱);
2.罚款人民币柒万贰仟伍佰元整(¥725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9年1月22日
附法律条文:
1.《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基准、从重处罚三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幅度范围外分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和减轻处罚二个不同的适用档次。在同一档次内还有一定幅度的可以分为若干级别。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选择适用合理的档次和级别。(一)当事人没有从重、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处以基准处罚。基准处罚的幅度是自由裁量幅度倍数或金额的中间值” 、第十四条“规定了处罚幅度是金额且有法定罚款上下限幅度的,一般情况下给予金额中间值的处罚;......”
5.《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的处罚金额,结合货值金额按以下标准确定:(一)货值金额三千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款“在前款对应的处罚幅度内,结合从轻、从重、一般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确定具体处罚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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