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渔政管理所2019年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所在地区: | 浙江-- | 发布日期: | 2019年10月15日 |
杭州市富阳区渔政管理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富渔(渔政)罚字〔2019〕第13号
当事人:苏**,男,19**年*月*日出生,住址:杭州市富阳区场口*******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3**********,联系电话:********。
2019年10月9日上午7时53分,富阳区渔政所接到110联动电话,查获1名违法人员用药毒鱼,要求本机关介入调查。渔政所执法人员来到场口派出所,经调查当事人于10月9日5时30分左右开始使用半瓶溴氰菊酯药水拌沙并抛入富春江场口镇凌家村航标下游30米处江边毒虾,药水为农药溴氰菊酯,有效成分25克/升,净含量80毫升/瓶,另有塑料袋1只,塑料瓶1只,渔获物虾20只。渔获物在事后做掩埋处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一、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为本案被处罚主体;
二、对当事人毒鱼现场、毒鱼工具和渔获物的照片6份6页,证明当事人毒鱼的事实;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份2页,证明当事人的毒鱼工具、渔获物和毒鱼现场的环境;
四、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毒鱼的时间、地点、过程和渔获物的数量。
本机关于2019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组织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经查询,当事人近两年内未被本机关行政处罚过,参照《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5”关于“情节较轻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0.1-1万元的罚款。”的规定,本案对当事人的罚款数额应当确定在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为此,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计人民币壹仟元整;
二、没收渔获物虾20只。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交通银行杭州富阳支行(户名:杭州市富阳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30606886***********,地址:富春街道恩波大道40-1号)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罚款金额)。
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或杭州市富阳区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杭州市富阳区渔政管理所
2019年10月14日
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送达当事人一份,报杭州市富阳区农业农村局一份,案卷归档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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