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较大数额罚款”的“前世今生”
| 所在地区: | 内蒙古-- | 发布日期: | 2020年5月1日 |
——一张图表看全各行政监管领域“较大数额罚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确将“较大数额罚款”列为供应商的重大违法记录,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较大数额罚款”的判定标准作了说明,但实践中操作人员仍有疑惑,笔者针对这一问题,从法律出处到确定程序,再到判断标准进行了梳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由来
对相对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仍然属于行政处罚中“罚款”的范畴而非独立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因其对行政处罚相对人较为强烈的不利益属性,故在法律影响上,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并列,成为行政处罚中需要适用听证程序的特别情形。具体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较大数额罚款”的法律影响
构成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如前所述,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及以《行政处罚法》为依据所制定的各行政监管领域的处罚程序规定中,均已明确,当监管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时,应做好听证程序的启动工作: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当事人要求听证时应当组织听证。
同时,“较大数额罚款”的金额标准也成为“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两种行政处罚措施是否需要听证的直接参考。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号指导案例(黄泽富、何伯琼、何熠诉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中,法院认为,因为“没收”与“罚款”对相对人权益影响类似,因此,比照“较大数额罚款”,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物”的行政处罚时,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
属于附带其他法律效果的“重大违法行为”:在政府采购、证券、保险、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领域,相对人曾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会附带处罚以外的其他法律效果: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若因违法经营而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将不具有合格供应商资格,无权参与采购活动。再如,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被举报人被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处罚的,适用该办法,举报人将获得比一般情形更丰厚的举报奖励。
“较大数额罚款”的确定主体与程序
当前并没有法律法规对“较大数额罚款”中的“较大数额”的标准或范围作出统一规定。
但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授权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而“较大数额罚款”中的“较大数额”恰是罚款这一处罚种类的幅度性内容。
因此,在实践中,对何为“较大数额罚款”,于中央层面,系由国务院下属各领域的部委级行政监管机关以部委规章的形式作出规定;于地方层面,则系通过地方性法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通过地方规章的形式作出规定。
各行政监管领域“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
本文通过下表,总结了现有的国务院各部门在各行政监管领域内确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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