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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0〕129号

所在地区: 广西-- 发布日期: 2020年4月22日
建设快讯正文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0129


当事人:容县黎村镇富贵林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LTMXR4D

经营场所:容县黎村镇旧猪苗市场

经营者:黎小玲

身份证号码:452524197601150043

联系电话:15277992211

联系地址:广西北流市城南二路0299号北流碧桂园映山九街18                                                        

20191014日,根据《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玉市监办发[2019]32号)工作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容县黎村镇富贵林百货商店正在销售的黄豆芽、香蕉等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经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2019115日签发了上述黄豆芽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P20192233)、2019117日签发了上述香蕉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P20192239)。经抽样检验,该批次的黄豆芽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香蕉的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191113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提取供货商证件、进货票据、收集进货台账记录、收集玉林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南宁海关技术中心的复检报告、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等调查,现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20191014日从黎村镇黎村圩上的农青梅豆芽生产点购进黄豆芽8.6千克,进货价为每千克2.6元;20191014从玉林市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玉林市玉州区啊七香蕉经营部购进香蕉100千克,进货价为每千克4.1元。上述黄豆芽、香蕉均放置于容县黎村镇富贵林百货商店内的农副产品销售区货架上向公众销售,黄豆芽的销售价为每千克3.36元,香蕉的销售价为每千克4.76201910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上述于20191014日(产品批号)购进的黄豆芽、香蕉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次黄豆芽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实测值为0.19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香蕉的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为0.2mg/kg,标准指标≦0.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黄豆芽、香蕉的检验报告后,于20191113日派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抽检批次的黄豆芽、香蕉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SP20192233;报告编号:NOSP20192239)和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容市监案〔20199-4号),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可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191119日,当事人提交了复检申请书,我局受理了当事人提出的复检申请,按照复检流程进行了复检。20191212日我局收到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寄来的复检报告(报告编号:NO20196240-FJ),经复检,该批次黄豆芽的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仍然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实测值为0.16mg/kg,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复检报告(报告编号:NO20196238-FJ),经复检,该批次香蕉的吡唑醚菌酯项目仍然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实测值为0.048mg/kg,标准指标≦0.02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20191113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时止,当事人于20191014日(产品批号)购进的黄豆芽、香蕉已经全部售完。涉案黄豆芽的货值金额28.9元,获违法所得6.54元;香蕉的货值金额476元,获违法所得66元。合计获违法所得为72.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容县黎村镇富贵林百货商店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黎小玲及店长杨梅英的身份证复印件,《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19年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玉市监办发[2019]32)文件、《广西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件、玉林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原件(NOSP20192233NOSP20192239)、南宁市海关技术中心复检报告原件(NO20196240-FJNO20196238-FJ)、香蕉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复印件、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一票通台帐复印件、香蕉等水果农残快速检测合格的生鲜检测表复印件、召回计划、张贴召回公告的相片、召回总结、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4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容市监案〔20209-1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理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处罚听证告知书后于202049向本局提出了陈述、申辩,辨称其主观无故意,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积极开展召回工作,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纠正违法行为,且在此次事件后,立即采用措施来杜绝问题的再次发生。本局经复核后认为,当事人上述申辩理由成立,我局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并20204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容市监案〔20209-2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理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销售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项目不符合《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要求的黄豆芽的行为属销售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涉案的黄豆芽货值较小,主观无故意,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并制作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一票通台帐,积极开展召回工作,未造成不良后果,积极配合调查并纠正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6.54元;

  2.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销售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香蕉的行为属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涉案香蕉数额较小,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66元,免予处罚。

综合全案,对当事人的罚没款:

合计人民币壹拾万柒拾贰元伍角肆分(¥100072.54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黎村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4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相关法律条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五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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