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市监不处字〔2020〕27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 | 发布日期: | 2020年7月14日 |
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市监不处字〔2020〕27号
当事人:藤县亚新水果店? ?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450422600247697?
经营场所:藤县藤州镇西厚路26号?
经营者:许丽娜?
我局于2019年9月25日到位于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58号底层南面铺面的藤县果真好水果店进行监督抽检,在该水果店货架上随机抽取正在销售的“香蕉”1kg(购进日期:2019-09-25)作为抽检样品,送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我局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WZ2019SPC002188),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标准指标:≤0.02,实测值:0.1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T 0769-2008。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已对藤县果真好水果店经营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调查核实,藤县果真好水果店经营的抽检批次不合格“香蕉”是从藤县亚新水果店处购进,藤县亚新水果店经营者许丽娜确认了以上事实。我局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并开展调查。
经查明:藤县亚新水果店于2019年9月25日销售给藤县果真好水果店的“香蕉”经抽样送梧州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不合格的“香蕉”是当事人于2019年9月24日从梧州粤兼花木鸟市场B6-08号铺的供货商曾金才处购进,在藤县藤州镇西厚路26号的藤县亚新水果店内进行销售,共购进46kg,货值金额是196.00元,该抽检批次不合格的“香蕉”已于2019年12月11日前全部销售完。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曾**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和《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我局于2020年4月29日向梧州市长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藤市监协查〔2020〕3-8号),梧州市长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5日复函我局,确认上述抽检批次不合格的“香蕉”是供货商曾**于2019年9月24日销售给藤县亚新水果店的。? ? ? ? ? ? ? ? ? ? ? ?
当事人对违法的事实无异议,并在相关执法文书上签字确认。
案件性质:该案件属于行政处罚案件。
当事人自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 藤市监不予告字〔2020〕3-25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供认违法行为,停止经营不合格的“香蕉”,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确认。? ? ? ? ? ? ? ? ? ? ? ? ? ? ?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批次“香蕉”时,查验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建立有进货查验记录,如实记录了该批次“香蕉”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提供了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等相关凭证,不知道所采购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免予行政处罚。? ? ? ? ?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或者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0日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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