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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0〕195号

所在地区: 广西-- 发布日期: 2020年6月30日
建设快讯正文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0195

当事人:容县杨梅镇胜海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MTEKH9U

经营场所:容县杨梅镇绿荫街20

经营者:潘胜海

身份证号码:*** ? ? 联系电话:***? ? ? ? ? ? ? ? ? ? ? ? ? ? ? ? ? ? ? ? ?


2020527,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位于容县杨梅镇绿荫街20号的容县杨梅镇胜海奶茶店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奶茶店的食品存放柜上发现一袋茉香绿茶,净含量:240g/,规格:6g×40/袋,尚剩余37包;生产日期:2018327日,保质期:18个月;一袋四季春,净含量:300g/袋,规格:3g×100/袋,尚剩余82包,生产日期:2018327日,保质期:24个月。上述两种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食品进行扣押。为查清案情,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我局食品餐饮监督管理股负责人指定执法人员负责查办

经查明:当事人以每袋30元的价格从佛山港潮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一袋茉香绿茶和一袋四季春,茉香绿茶和四季春分别用统一大小的铝塑袋以每袋240克和每袋300克的规格进行统一预先定量包装。上述两种食品当事人购买回来后用于加工制作茉香奶绿(中杯6元,大杯8元)和四季春(中杯6元,大杯8元)两种茶饮售卖给来店消费的顾客饮用。截止检查人员发现时,当事人已经在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了茉香绿茶3包,剩余37包,使用了四季春18包,剩余82包。上述两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购货凭证及相关使用记录。本案涉案的食品货值金额60元,由于上述两种食品每次的用量不多,当事人没有对其进行成本的独立核算,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容县杨梅镇胜海奶茶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潘胜海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06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市监案〔202024-6号《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以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行为,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四十一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3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上述罚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食品餐饮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 ? ? ? ? ? ? ? ? ? ?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 ?

? ? ? ? ? ? ? ? ? ? ? ? ? 20206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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