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案
| 所在地区: | 云南-- | 发布日期: | 2020年8月10日 |
【案件来源】
南宁交通运输局(2019年6月3日发布)
互联网
https://www.360kuai.com/pc/9ded14f7e3ee1378e?cota=4&kuai_so=1&tj_url=so_rec&sign=360_57c3bbd1&refer_scene=so_1
【基本案情】
案情简介:2018年6月25日,市交通运输局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在南宁火车东站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陆某驾驶小客车搭载2名乘客从河池大化县到南宁火车东站,随后执法人员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8月23日以陆某未获得许可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对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调查与处理】
经对两名乘客进行询问,乘客承认其2人搭载陆某驾驶的车辆从河池市大化县到南宁市火车东站,共收取了150元运费的事实(其中收取一名乘客70元,收取另一名乘客80元),两名乘客均在《询问笔录》上签字确认,且有陆某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陆某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道路客运活动,属非法营运,构成行政违法。
2018年6月28日陆某递交申辩书并要求听证,市交通运输局于7月23日举行听证会,但当日陆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听证会终止。后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给予陆某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0月15日,陆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交通运输局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1月29日法院经审理,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陆某未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陆某辩称,市交通运输局开具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但在本案中,陆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事实,有2名乘客的询问笔录、其本人当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
2、行政处罚的罚款标准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陆某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陆某认为,他属有违法所得,应按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标准进行处罚。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交通部于2004年组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关于罚款数额标准进行区分的立法原意是:“主要是考虑在违法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本条将数额较小的标准定位2万元)时,按照违法所得一定倍数处罚不足以发挥罚款的经济惩戒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明确罚款的数额幅度较为合适”,本案陆某非法营运的违法所得为150元,该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因此对有违法所得数额低于2万元的情形,直接适用明确罚款数额幅度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才是对该规定的正确解读和适用。
3、案件处理程序合法。陆某称,其向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申辩申请时,被告知其属于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情形,按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标准进行处罚,陆某认为因其申辩理由不被采纳,因此被迫放弃听证权利。实际情况是,2018年6月28日陆某递交申辩书并要求听证,7月16日市交通运输局决定于7月23日举行听证会,并于当天通知其领取《听证通知书》,陆某以各种理由未领取,后经多次催促,7月18日才答应以邮寄的方式送达,邮寄次日签收。7月23日公开举行听证会,陆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听证会终止。市交通运输局已经依法告知陆某有提出听证的权利并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会议,但陆某因自身原因未按期出席听证会议,该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程序违法。
【典型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通过现场调查,就已提取到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和现场全过程录像等证据,这些证据材料足以证明陆某非法营运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各个环节的执法程序均合法合规,法院予以支持。二是关于案件罚款金额的确定,应对法条进行正确解读,遵循立法原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实际是对罚款数额进行了区分,将数额较小的标准定位2万元,立法原意是考虑在违法者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小时,按照违法所得一定倍数处罚不足以发挥罚款的经济惩戒目的,因此本案中陆某虽有违法所得,但数额较小,不足2万元,应按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标准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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