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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所在地区: 四川-成都- 发布日期: 2020年8月23日
建设快讯正文

市监20200032

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天天文具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13MA64U0H623

住所(住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三段12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廖秀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0年3月25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三段127号乐山市金口河区天天文具店销售的PVC自粘书皮(商标:小卡尼,规格型号:CY-3202 47X34cm,生产日期/批号:不详,生产单位:广州市长运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进行抽检。我局于2020年5月22日收到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ABZA120Z00181),检验结论为邻苯二甲酸酯项目不符合HJ 572-2010标准,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11日将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ABZA120Z00181)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签收,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12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3月17日从供货商乐山市中心城区小春书店购进抽检批次PVC自粘书皮***个,购进价格*元/个,销售价格*元/个,涉案货值金额共计450元。截止2020年6月11日,当事人共销售抽检批次PVC自粘书皮***个,剩余的PVC自粘书皮在抽检过后已退还给供货商,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天天文具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廖秀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和经营资质。

2.2020年3月25日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No:202003230402)1份;2020年6月11日现场检查照片3张,现场笔录1份,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ABZA120Z00181)1份,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文具(HJ 572-2010标准)复印件1份;2020年6月19日对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2020年6月22日对营业员(张应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客观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抽检批次PVC自粘书皮检验报告1份,备样的PVC自粘书皮1包(内含10张PVC自粘书皮),供货商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张,供货商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抽检批次PVC自粘书皮的情况,证明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

2020年7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金市监告处字〔2020〕00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时间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因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了其进货来源,结合《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处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225元;

2.没收违法所得36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乐山金口河分行缴清罚款:

账户名称:乐山市金口河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账号:230639230902640475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金口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金口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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