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0〕229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0年8月4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0〕229号
当事人:容县可与奶茶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6FAD2G
住所: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6号容州商业城15幢1509房(华商公馆)
经营者:李明骏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投诉书的请求,依法示证对位于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6号容州商业城15幢1509房(华商公馆)的容县可与奶茶坊进行检查,发现该店在店铺门口上方悬挂有一块“益禾堂”字样的广告灯,大门的玻璃上粘贴有“益禾堂”字样的广告贴纸。当事人不能提供与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使用“益禾堂”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协议,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了查清案情,本局决定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
经调查,当事人自2019年11月20日领取营业执照起至2020年5月8日案发日止,一直在容县容州镇侨乡大道6号容州商业城15幢1509房(华商公馆)从事奶茶制作销售经营活动。2019年12月20日,当事人找广告公司制作标注“益禾堂”字样的广告灯、广告贴纸,并从玉林市可与烤奶公司购买制作奶茶的原材料,并自购进时起在店内向公众销售自制的奶茶、饮料。由于当事人没有记
录销售台账,大约估算其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当事人使用的标注“益禾堂”的相关涉案物品经“益禾堂”注册商标权利人武汉熠饮料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容县可与奶茶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6FAD2G)门店招牌等处使用“益禾堂”商标从事奶茶制作销售经营活动不属商标权人胡继红开办的自营店,也非我公司授权加盟店,使用“益禾堂”商标从事奶茶制作销售经营活动未经商标权人胡继红授权,擅自使用“益禾堂”商标从事奶茶制作销售行为,属侵犯商标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另查明,“益禾堂”商标注册人为胡继红,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商标注册证》第2314822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3类)第43类: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2019年1月1日,胡继红授权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全权独家使用该“益禾堂”商标,授权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3月6日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李明骏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李明骏询问调查笔录、武汉熠饮料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侵权鉴定书。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0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0〕28-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益禾堂”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门店招牌等处使用与“益禾堂”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当事人
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且在事发后主动拆除并停止使用侵犯“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招牌和标识等,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主动消除影响,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股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
相关法律条文: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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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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