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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市监处字〔2020〕187号

所在地区: 广西-梧州-藤县 发布日期: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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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市监处字〔2020〕187号

当事人:藤县阿慧蔬菜店? ? ? ? ? ? ? ? ? ? ? ? ? ? ? ? ? ? ?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 ? ? ? ? ? ? ? ?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422MA5NE4L75W? ?

住所(住址):藤县藤州镇东山路(藤县河东农贸综合市场C1号)? ?

经营者:张成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20年6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藤县藤州镇东山路(藤县河东农贸综合市场C1号)的藤县阿慧蔬菜店进行监督抽检,在该蔬菜店货架上随机抽取正在销售的小白菜2.5kg(购进日期:2020-06-02)作为抽检样品,送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我局于2020年7月3日收到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Z2020SPC001841)结果显示: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2.29,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23200.113-2018。经抽检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7月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同时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有上述批次小白菜(购进日期:2020-06-02)。我局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并展开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0年6月2日购进小白菜2.5kg,在藤县藤州镇东山路(藤县河东农贸综合市场C1号)藤县阿慧蔬菜店销售,该批次小白菜经我局2020年6月2日抽样送梧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毒死蜱,m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2.29),当事人经营该批次不合格小白菜的货值金额为15.00元,无销售记录,无上述批次小白菜的购进票据及供货商的相关材料,未能提供进货台账。? ?

?我局于2020年9月2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藤市监听告〔2020〕3-113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行驶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

案件性质:该案件属于行政处罚案件。? ? ? ? ? ? ? ? ? ? ? ? ? ? ? ?

(一)当事人在藤县藤州镇东山路(藤县河东农贸综合市场C1号)藤县阿慧蔬菜店经营的小白菜(购进日期:2020年6月2日)经我局抽检,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

(二)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小白菜无购进票据及供货商的相关材料,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 ? ? ? ? ? ? ? ? ? ? ? ? ? ? ? ?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或者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7日

附:法律条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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