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4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1年1月4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4号
当事人:容县六王粤巷发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注册号: 450921600062365
经营场所:容县六王镇六王村苏策斌铺面
经营者:卢金松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2020年11月19日,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容县六王镇六王村的容县六王粤巷发廊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化妆品货架上摆放有丝雅抛光染发膏100ml/盒,共5盒。 其中限用日期标示为2019年1月2日的丝雅抛光染发膏,共2盒;限用日期标示为2019年11月8日的丝雅抛光染发膏,共1盒;限用日期标示为2020年3月29日的丝雅抛光染发膏,共1盒;限用日期标示为2020年4月13日的丝雅抛光染发膏,共1盒。上述化妆品均超过使用期限。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为了查清明事实,我局遂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调查。通过现场检查、收集检查照片及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等,已查清案情。在办案过程中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上述上述超过有限期限的化妆品5盒。
经查实,当事人于2004年6月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容县六王粤巷发廊,开始在容县六王镇六王村苏策斌铺面经营理发店。2020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理发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化妆品货架.上陈列有在待使用的丝雅抛光染发膏100ml/盒,共5盒,其中限用日期标示为2019年1月2日的丝雅抛光染发膏,共2盒;限用日期标示为2019年11月8日的丝雅抛光染发膏,共1盒;限用日期标示为2020年3月29日的丝雅抛光染发膏,共1盒;限用日期标示为2020年4月13日的丝雅抛光染发膏,共1盒。上述化妆品均已超过使用期限。上述5盒丝雅抛光染发膏是由当事人于2018年从容县艺源美容美发用品商行购进,购进价格为5元/盒,共购进了10盒。当事人在上述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起至2020年11月19日检查案发之日止期间使用了1盒丝雅抛光染发膏给顾客提供了1次染发服务,费用为50元/次。至2020年11月16日案发时止,当事人使用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共获得违法所得共计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
录、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证据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0年12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0]7-15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的期限。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和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
2.罚款人民币100元(按违法所得2倍计)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5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行为。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
局六王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
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三十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的处罚:
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至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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