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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25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1年1月22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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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25号

当事人:容县七彩花日用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2EJ17T

住所:***

经营者:陈 坤

身份证号码:***

经营范围:日用品销售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537500。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桂市监函[2020]1058号文件《2020年儿童玩具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我局辖区范围内销售儿童玩具的经营户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供货日期为2020-6-11,抽样基数为各12个的搪胶戏水玩具和水枪玩具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以上搪胶戏水玩具和水枪玩具不符合GB6675.1-2014标准要求,以上搪胶戏水玩具和水枪玩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合格儿童玩具。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的抽样单、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取得字号名称为容县七彩花日用品店的营业执照,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容州镇西大街52号从事日用品销售。2020年6月22日开始从广州万菱汇批发市场以每个9.00元的进货价购进搪胶戏水玩具和水枪玩具各12个,并在其门店以每个15.00元的销售价销售。2020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的以上搪胶戏水玩具和水枪玩具进行抽样送验,经检验以上搪胶戏水玩具和水枪玩具的小零件、玩具使用、玩具警告标识项目不不符合GB6675.1-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搪胶戏水玩具和水枪玩具的检验报告后,于2020年1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搪胶戏水玩具和水枪玩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SC202017182、№:SC202017173)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此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复检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当事人于当天在收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至2020年12月15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至2020年11月24日止,当事人除抽样用去6个样品外已销完以上搪胶戏水玩具和水枪玩具,获取违法所得108元。以上搪胶戏水玩具和水枪玩具的货值是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2份,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编号为№:SC202017182、№:SC202017173的检验报告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2份,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4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2份。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17-0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不合格玩具冒充合格玩具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108元;

2、处以人民币1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08元。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单到我局执法大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经催告不缴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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