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27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1年1月22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27号
当事人:容县骏马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L00450768R
住所:***
投资人:封森炎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537500。
根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桂市监办发[2020]98号)和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产品抽检“你点我检”服务活动实施方案有关部署,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我局辖区范围内销售成品油的经营户进行监督抽检。2020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购进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抽样基数为15吨规格为0﹟的车用柴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0﹟车用柴油的检测项目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2月2日,我局收到上述0﹟车用柴油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ZY092000018)。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以不合格柴油冒充合格柴油销售。为了查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的抽样单、经营的相关票据,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由于当事人已销完该批0﹟车用柴油,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取得字号名称为容县骏马加油站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容州镇城北路从事汽油、柴油、润滑油零售。当事人于2020年11月从广东以每吨3000元的进货价购进规格为0﹟车用柴油15吨,购进后以每吨3100元销售价在其经营场所销售。2020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当事人购进上述批次0﹟车用柴油与原加油站储油罐销售库存混合一起的15吨0﹟车用柴油进行抽样送验。经检验以上0﹟车用柴油的检测项目硫含量㎎/㎏不符合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0﹟车用柴油的检验报告后,于2020年1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0﹟车用柴油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QZY092000018)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此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有向我局提出书面申请复检的权利,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当事人于当天在收到检验报告和检验结果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至2020年12月21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复检申请。至2020年12月2日止,当事人已销完以上0﹟车用柴油,获取违法所得1500元,以上0﹟车用柴油的货值是46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份;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3、现场拍摄照片4张;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6、流通领域商品现场抽制样工作单1份;7、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检验/鉴定结果告知书1份;8、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编号为QZY092000018的检验报告1份。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17-0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0﹟车用柴油的行为,属以不合格柴油冒充合格柴油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机关查处本案违法行为中,能积极配合,且以上0﹟车用柴油销量不大,是在不知道该批产品不合格的情况下购进,无违法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
1、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
2、处以人民币235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5000元。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单到我局执法大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经催告不缴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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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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