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31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1年1月22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31号
当事人:广西容县林海家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MA5NJUWL8L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住所:***
注册资本:壹佰万圆整
经营范围:家具、胶合板、旋切单板加工、销售
成立日期:2018年12月13日
法定代表人:黄明英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邮编:537500
2020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的锅炉(型号:DZG1-0.7-M,锅炉使用登记证编号:锅桂KA2208)处于运行使用中,现场未能提供当前在有效期内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经向检验部门初步核实,自2019年以来至案发,当事人没有申请检验部门对该锅炉进行外部检验。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同意立案并通过现场检查、询问有关人员和调取相关特种设备登记等材料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现已调查终结。在办案过程中,本局对涉案锅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查封。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5年投资建厂,并于2015年9月2日以容县金沙胶合板厂的名义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型号:DZG1-0.7-M,编号:锅桂KA2208,发证机关: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所以涉案锅炉的锅炉使用登记证登记的名称为容县金沙胶合板厂,但实际是由广西容县林海家具有限公司所使用。当事人在报装和办理锅炉登记时还未办理营业执照,曾计划使用容县金沙胶合板厂作为企业名称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就以容县金沙胶合板厂作为企业名称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但办理营业执照时由于金沙字号已被使用,没有申请到该字号,就改为林海作为字号申请了容县林海家具厂作为企业名称的营业执照,2018年12月当事人将该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注销,并申请办理成为广西容县林海家具有限公司,直至案发日止当事人尚未办理锅炉使用单位注册变更手续。当事人自上述锅炉的外部检验报告有效期2019年09月07日满后至2020年11月26日案发时止,在未进行新的外部检验情况下,继续运行使用该锅炉,为其公司内热压车间提供高压蒸汽,进行家具生产活动。
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后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迅速主动整改,申请对上述锅炉进行外部检验并于2020年11月27日经过了外部检验。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
(二)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身份的事实;
(三)当事人的锅炉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锅炉属于特种设备的事实;
(四)2020年1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时对现场进行记录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共1页、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和现场提取的现场照片共11张,证明当事人现场正在运行使用锅炉,现场锅炉操作人员陆家武,现场不能提供当前在有效期内的锅炉外部检验报告的事实;
(五)当事人的投资人黄明英的询问笔录两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锅炉自2019年9月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检查时止,除2020年初新冠疫情期间外,处于正常运行使用中,为当事人的热压车间提供高压蒸汽,进行家具生产活动,在锅炉外部检验报告有效期2019年9月6日后没有申请过外部检验的事实;
(六)当事人的锅炉操作人员陆家武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陆家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和陆家武的锅炉操作人员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2019年9月0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检查时止,除新冠疫情期间外,当事人的锅炉正常运行使用,锅炉操作人员持证操作锅炉及陆家武身份的事实;
(七)当事人的热压车间工人在2020年9-10月生产计件记录簿复印件一份共48页,证明当事人在此期间锅炉正常运行使用的事实;
(八)当事人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锅炉属于特种设备并进行内部检验的事实;
(九)当事人使用的锅炉的外部检验报告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的锅炉于2018年9月7日进行外部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9月6日的事实;
(十)当事人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黄明英的安全管理人员证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安全管理人员持有有效期内的安全管理人员证的事实;
(十一)2020年当事人的锅炉部分运行记录复印件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在该期间内运行使用该锅炉的事实;
(十二)当事人申请外部检验交纳检验费用单据一份共1页及2020年11月27日特种设备检验部门对当事人的锅炉进行外部检验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在监督检查后迅速进行整改的事实。
(十三)《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锅炉使用单位使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锅炉的行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锅炉的行为。
我局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于2021年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2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TSGG7002-2015)》第1.3.1项和《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G0001-2012)》第9.4.2项的规定,当事人所使用的涉案锅炉属于需要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当事人照常运行使用超过检验合格有效期后未经检验的锅炉行为属于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规定的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规定的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迅速主动整改,酌定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涉案特种设备,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三万元人民币(¥3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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