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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35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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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35号

当事人:容县容州镇风之彩美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MQ85R24

营业场所:容县容州镇水井垌西街53号

经营者:陈风妹 ?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美发店面对店门的货架上,洗发工作台上检查发现奥典染发膏(标示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歌丽丝化妆品厂;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合格2017/03/27,2020/03/26;规格:17.5fl.oz/500ml×2)等8个品种批次的染发膏等美发用品超过使用期限,以上产品均已开封使用过。上述产品与其他有效期内产品一起摆放。当事人涉嫌销售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0年12月30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2020年12月30日现场检查时,对在当事人店内发现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了扣押,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容市监案〔2020〕25-17号)。

经查,2020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该美发店面对店门的货架上,洗发工作台上检查发现奥典染发膏(标示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歌丽丝化妆品厂;生产日期及限用日期:合格2017/03/27,2020/03/26;规格:17.5fl.oz/500ml×2;金棕)1盒、奥典染发膏(标示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歌丽丝化妆品厂;生产日期及限用日期:合格2016/12/09 2019/12/08;规格:500ml×2;椰树棕)1盒、奥典染发膏(标示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歌丽丝化妆品厂;生产日期及限用日期:合格2017/08/01 2020/07/31;规格:500ml×2;艳红)1盒、奥典染发膏(标示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歌丽丝化妆品厂;生产日期及限用日期:合格2017/07/31 2020/07/30;规格:500ml×2;咖啡)1盒、纯果?维他命护发乳(标示生产企业: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B-16L3012,合格请2019年12月29日前使用;规格:260ml)1瓶、汉典染发膏(标示生产企业:广州汉典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及限用日期:合格2015/09/18 2018/09/17;规格:500ml×2)1盒、朗逸染发膏(标示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盛莲精细化工厂;有效期:2020/04/10;规格:100ml)1盒、朗逸染发膏(标示生产企业:广州市白云区良田盛莲精细化工厂;生产批号:合格SL0630;有效期:2020/06/30;规格:100ml)1盒等8个品种批次的染发膏等美发用品均超过使用期限,已开封,上述产品与其他有效期内产品一起摆放。

经查明,2019年4月,当事人登记开办了容县容州镇风之彩美发店,并将之前在国中路82号处开店时用剩的产品搬到容县容州镇水井垌西街53号,平时没有定期检查产品,出现了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当事人在2020年12月给两个顾客洗头养护头发的时候使用了纯果?维他命护发乳(生产企业:广州市比倩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B-16L3012合格请2019年12月29日前使用),每次收费17元,两次共收费34元,没有销售记录,违法所得共34元。其他产品超过有效期后没有销售给顾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现场扣押的化妆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

本局于2021年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25-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至2021年2月4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其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三条第(五)项“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1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自接收到处罚决定书起停止经营化妆品3日;

2.没收违法所得34元;

3.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102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36元。)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令第709号令)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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