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39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1年2月4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39号
当事人:容县容州各师各发发型设计工作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LKGCH37
营业场所:容县容州镇国中路新都商贸城A幢1号?
经营者:甘广鸿?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在容县容州各师各发发型设计工作室检查时,在该工作室右内侧货架发现愈美?染发膏(标示制造商:广州歌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QCPASS AFH08,2019/08/07前使用)等12个品种批次共20支染发膏超过使用期限,其中有6支已开封使用过。上述产品与其他有效期内产品一起摆放。当事人涉嫌销售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2020年12月29日现场检查时,对在当事人店内发现的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了扣押,并当场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容市监案〔2020〕25-16号)。
经查明,2020年12月29日,执法人员在该工作室右内侧货架发现愈美?染发膏(制造商:广州歌秀化妆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QCPASS AFH08,2019/08/07前使用)1盒、浩鑫?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浩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g;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6/22,2020/04/25)3盒(2盒已开封使用)、景红达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景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20170903,20200918)2盒、景红达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景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20170804,20200818)1盒、景红达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景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20171202,20201218)1盒(已开封使用)、景红达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景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20161112,20191118)1盒(已开封使用)、景红达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景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20171114,20201018)2盒(1盒已开封使用,1盒未开封)、景红达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景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20161222,20200118)1盒,景红达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景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20170226,20200318)2盒(1盒已开封使用)、景红达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景红达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生产批号及限用日期:20161127,20200118)2盒(1盒已开封使用)、卡提娜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千清丝化妆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00ml;限用日期:2019/11/16)2盒、欧米伽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浩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毫升;生产批号限用日期:5/22,2020/12/19)2盒等产品均超过使用期限。
2019年4月,当事人在容县容州镇国中路新都商贸城A幢1号开办了容县容州各师各发发型设计工作室,当事人经营期间没有定期检查产品,出现了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并与其他有效期内的产品一起摆放待用。经查,当事人分别在2020年8月、10月为顾客提供染发服务时使用了浩鑫?染发膏(制造商:广州市浩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净含量:100g;生产批号和限用日期:6/22,2020/04/25)各1盒,分别收费50元、80元,违法所得共1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扣押的化妆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打印件。
本局于2021年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25-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至2021年2月4日,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其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自接收到处罚决定书起停止经营化妆品3日;
2.没收违法所得130元;
3.处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26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390元。)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2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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