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58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1年2月4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58号
当事人:深圳市大康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MA5MXB8N5T
经营场所:容县火车站站前大道南段(站前大道191号汇丰国际负一层)
负责人:温作品 ?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YJ14509210032659
? 2020年10月22日,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受我局委托依法对深圳市大康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容县分公司正在销售的2020年10月22日采购的钳鱼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上述钳鱼样品的检验项目孔雀石绿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4日,我局收到上述钳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DC20450900636501723)。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提取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进货单、涉案钳鱼销售查询单、进货台账等等材料,对当事人相关人员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2日以每公斤18元的价格从佛山市南海区雄帮水产店购进5公斤的钳鱼并放置于当事人位于容县火车站站前大道南段的经营场所内的海鲜池中进行销售。2020年10月22日,根据《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0年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市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及评价性抽检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受我局委托依法对当事人正在销售的上述钳鱼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上述钳鱼样品的检验项目孔雀石绿实测值为6.9μg/kg,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11月24日,我局收到上述钳鱼检验报告并于当日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2020-1-7)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至2020年11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购于2020年10月22日批次的钳鱼已经全部售完。时间截止至2020年12月7日,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该批次5公斤钳鱼,销售数量为4.9公斤(包含抽检数量),0.1公斤作为损耗,销售总额105.84元(包含我局所支付的样品费),平均销售价格为21.6元每公斤。当事人销售该批次钳鱼的利润为15.84元,违法所得为15.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结果确认回执、检验报告送达回执、照片5张、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涉案钳鱼销售查询单、水产品检测报告、送货单复印件、进货台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2021年2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添加孔雀石绿的钳鱼的行为属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
经调查,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查验供货商的许可证以及涉案钳鱼的合格检验报告并建立有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入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充分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钳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但没收违法所得15.84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容州江北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2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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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文件: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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