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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80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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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80号

当事人:容县县底荣塘阿梅美容美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B78M90

经营场所:容县县底镇荣塘村荣塘圩自屋?

经营者:吴进芳?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0年12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化妆品日常检查要求到容县县底荣塘阿梅美容美发店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内美容间门口的货架上摆放着标示:“达尼丝染发膏”(保质期2019/08/31)1盒,已开封;“发彩染发膏”(合格2018/03/27 2020/03/26)1盒,已开封;“发彩染发膏.易素欧娜(灰色)”(合格20200920)1盒,未开封;“发彩染发膏.易素欧娜(铜红色)”(合格20201216)1盒,未开封;“发彩染发膏.易素欧娜(炫棕色)”(合格20201111)2盒,已开封;“发彩染发膏.易素欧娜(红色)”(合格20201207)2盒,已开封。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限用日期的化妆品实施强制措施,并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容市监案〔2020〕11-2号)和《财物清单》(容市监案〔2020〕11-2号)。为了查清案情,执法人员申请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12月22日,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拍照、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0年3月依法取得了名称为容县县底荣塘阿梅美容美发店的营业执照,并购进了“达尼丝染发膏”、“发彩染发膏”和“发彩染发膏.易素欧娜”等一批化妆品,用于顾客洗染头发时给顾客使用。至案发时,上述产品均超过使用期限。由于当事人没有请人帮忙,闲的时候才清理下,没有形成定期检查产品的习惯,再加上受疫情影响以及平时没有定期检查产品,出现了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经查,“达尼丝染发膏”(保质期2019/08/31)、“发彩染发膏”(合格2018/03/27 2020/03/26)、“发彩染发膏.易素欧娜(炫棕色)”(合格20201111)和“发彩染发膏.易素欧娜(红色)”(合格20201207),这四种染发膏超过有效期后给顾客染头发服务各使用了2次,发现过期后就没用过了,搁置在那里忘记拿去处理了。当事人收取顾客到店洗染头发服务收费25元/次,这个费用包括了化妆品的成本和人工服务费用,在洗染头发服务收费中染发膏占收费价格8元/次。以上违法所得合计共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容县县底荣塘阿梅美容美发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吴进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经营者询问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2021年2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11-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其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销售使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自接收到处罚决定书起停止经营化妆品5日;

2.没收违法所得64元;

3.处违法所得的2倍罚款128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192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上述罚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县底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3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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