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133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南宁- | 发布日期: | 2021年5月7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133号
当事人:容县陆玲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873513
住所:***
经营者:陆玲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根据《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1年上半年容县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方案的通知》容市监发〔2021〕6号文件要求,我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对我局辖区范围内生产散装白酒(小作坊)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协同承检机构广电计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8日(生产批号),抽样基数为15L的白酒(52度)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白酒样品的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4月2日,我局收到上述白酒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NN20210304429)。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4月2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抽样单,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从玉林和博白两个地方分别购进大米原料及酒饼,并在营业执照所核准的生产地址容县十里镇大坡村南来队自屋通过简易工艺流程进行白酒生产并在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2021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协同承检机构广电量检测(南宁)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8日(产品批号),抽样基数为15L的白酒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该白酒样品的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检验结果为0.00157g/kg,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不得使用),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白酒的检验报告后,于2021年4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白酒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NN20210304429),当事人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至2021年4月2日送达检验报告日止,当事人已将所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8日(产品批号)的50kg(含抽样的2L)白酒全部销售出去。由于销售分散且无销售的详细记录,无法召回已售出的涉案批号白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陆玲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报告编号:FNN20210304429)、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检验抽样单影像件、抽样检验告知书影像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2021年4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3-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酒的行为属生产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上述罚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十里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5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
相关法律条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条件和工艺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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