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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216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1年7月23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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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216号

当事人:容县明锐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21Q40C

经营场所:容县六王镇六王圩自屋

经营者:梁明锐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容县六王镇六王圩的容县明锐奶茶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该店的奶茶制作区的食品原料暂贮货架上和冰柜内发现一袋名称为冻顶乌龙(乌龙茶)、一瓶名称为桃复合果汁饮料浓浆和一瓶名称为蜂蜜生姜茶(果味酱)的食品原料,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但仍摆放在其店内的食品原料暂贮架上作为制售食品的原料加工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为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收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负责人进行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进行了扣押并现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经查明:当事人2019年9月4日取得字号为容县明锐奶茶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又于2020年4月16日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餐饮登记证,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六王镇六王圩自屋现场制售小吃和奶茶等食品。当事人购进冻顶乌龙(乌龙茶)、桃复合果汁饮料浓浆和蜂蜜生姜茶(果味酱)后,放置于其经营场所内作为制售奶茶等饮品的原料使用。上述冻顶乌龙(乌龙茶)净含量:500g,生产商:广州市惟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5/15,保质期12个月,桃复合果汁饮料浓浆净含量:1L,生产商:德乐食品饮品配料(日照)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0413,保质期12个月,蜂蜜生姜茶(果味酱),净含量:1150克,生产商:广州市御品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年5月8日,保质期:12个月。截止2021年6月17日案发时,上述三种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放置于经营场所内作为制售奶茶等饮品的原料使用。由于上述三种食品原料每次的用量不多,当事人没有制作原料投放使用记录,经营期间未建立会计账簿,也未能提供可会计核算的会计凭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容县明锐奶茶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负责人梁明锐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1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市监案〔2021〕24-3号《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6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食品餐饮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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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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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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