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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213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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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213号

当事人:容县六王镇爽乐多奶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MB6DB59

经营场所:容县六王镇六王圩潘展起、潘展任铺面

经营者:元清梅, 身份证号码:***

联系地址:***

联系电话:*** ?

2021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容县六王镇六王圩潘展起、潘展任铺面的容县六王镇爽乐多奶茶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该奶茶店奶茶制作区的食品原料暂贮架上发现1包已经开封使用、标签未载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进口预包装手标泰式绿茶(固体饮料),该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食品进行扣押。为查清案情,2021年6月17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

经查,2021年3月25日,当事人从淘宝网上的深圳市鑫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每包23.8元的价格购进2包手标泰式绿茶(固体饮料),该食品用塑料密封包装,净含量200g。2021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店铺进行检查,经执法人员和该店店员刘广俊共同确认,上述食品的标签没有标明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明的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项。当事人使用上述没有标明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手标泰式绿茶(固体饮料)作为一种食品原料加工制作奶茶售卖给来店消费的顾客饮用。至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当事人已经在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了1包,尚存1包。本案涉案食品货值金额23.8元。由于该食品是在制作奶茶时作为一种食品原料添加使用,每次的用量不大,当事人没有对其进行成本的独立核算,也未能提供使用记录及相关凭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容县六王镇爽乐多奶茶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货物入境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1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市监案〔2021〕7-12号《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没有载明食品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手标泰式绿茶(固体饮料)作为原料加工奶茶,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禁止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5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上述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六王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依法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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