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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242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1年9月8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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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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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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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市监处〔2021〕2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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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容县容州飞泽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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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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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L61GG3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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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城西路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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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何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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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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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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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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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1年电动自行车等20种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的通知(桂市监函〔2021〕831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我局辖区范围内的经营户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抽样基数为3辆规格型号为TDT615Z本铃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批次电动自行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8月2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的抽样单、经营的相关票据,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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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明,当事人取得字号名称为容县容州飞泽车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容州镇城西路56号从事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电动摩托车及配件、电动轻便摩托车及配件 、摩托车及配件、二手电动车销售与维修,代办电动车、摩托车入户、转户手续经营活动。2021年4月22日,当事人从广东东莞市本铃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以每辆689元的出厂价购买规格型号为TDT615Z的电动自行车3辆,购买后自行支付费用运输回容县后加装电瓶,加上运输费用与加装电瓶后共计成本1250元,然后以每辆1399元销售价在其车行销售。2021年5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的电动自行车3辆进行抽样送验。经检验以上电动自行车车速提示音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要求,提示音车速值的技术要求是当行驶车速达到15 km/h时持续发出提示音,检验结果是14.1km/h、提示音声压级dB(A)的技术要求是55-62,检验结果是7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后,于2021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批次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为B21-T00011)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编号:GXJD2021656-1),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此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有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权利,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当事人于当天在收到检验报告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至2021年8月23日当事人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至2021年8月2日止,当事人已销完以上电动自行车,获取违法所得298元,以上电动自行车的货值是41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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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3.现场拍摄照片5张,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当事人经营者提供的进货销售单1份,7.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查/复查抽样单1份,8.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编号为B21-T00011的检验报告1份,9.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单1份,10.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该批次的电动自行车发票2份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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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8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17-5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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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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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收违法所得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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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处以人民币4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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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4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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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执法股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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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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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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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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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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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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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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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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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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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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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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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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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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