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容市监处〔2021〕247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南宁-江南区 | 发布日期: | 2021年8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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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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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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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市监处〔2021〕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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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容县何敏铝材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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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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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ABM97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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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原收费亭这边(南站后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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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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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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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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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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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建材和农资行业在用的计量器具专项检查的工作方案》容市监发〔2021〕22号文件要求,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范围内的建材和农资行业在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2021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容县容州镇城南大道原收费亭这边(南站后门)的容县何敏铝材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在该店大门处摆放着一台机械台称,经执法人员检查,该台机械台称未张贴有检定合格证,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台机械台称的检定报告,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6月3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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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查明,当事人在从事铝材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计量器具是南宁越凡衡器公司生产的TGT-500A型机械台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台机械台称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自2017年起,至2021年6月3日案发时止,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并继续使用上述机械台称,用于经营铝材时,对铝材进行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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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梁钧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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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8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2-2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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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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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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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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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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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容州江南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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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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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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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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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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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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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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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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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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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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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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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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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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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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