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藤市监处字〔2021〕405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梧州-藤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1月6日 |
当事人:藤县天平粤客隆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422MA5LWCA654?
营业场所:藤县天平镇天平供销社商贸城(天平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吕高清?
2021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藤县天平粤客隆购物广场经营的上海青(购进日期:2021-09-5)进行监督抽检,抽取2.254kg作为抽检样品,送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食安2021-09-3060)显示:毒死蜱项目实测值是0.23mg/㎏,标准指标是≤0.02m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1年10月15日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食安2021-09-3060)送达给当事人,由该购物广场经理熊佳骏签收,并进行现场核查。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我局于2021年10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1年9月5日购进上述批次的上海青,并在该购物广场内销售。该批次上海青经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6日抽样,送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毒死蜱项目实测值是0.23mg/㎏,标准指标是≤0.02mg/㎏,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次上海青共购进27.5kg,货值金额是141.90元,销售了15kg,余下12.5kg因水分损耗及黄叶坏掉了,销售所得是77.40元,违法所得是17.40元。当事人能提供上述批次不合格上海青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身份证、送货单及进货台账记录等复印件。?
我局于2021年12月27日将藤市监罚告〔2021〕3-13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上海青案属于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上海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案发后,当事人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字。当事人在购进抽检批次的上海青时,如实记录了该批次上海青的进货日期、产品名称、数量、供货商等信息,索取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和购进票据,且不知道所采购的上海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批次上海青售出后,本局也未收到因当事人售出上述不合格批次上海青而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的报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上海青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上海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柒元肆角(¥17.40),免予其他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或者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藤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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