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市监处罚〔2022〕3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梧州-藤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1月17日 |
当事人:藤县太平佰家购物广场? ? ? ? ? ? ? ? ? ? ? ? ? ? ? ? ? ? ? ?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 ? ? ? ? ? ? ? ? ? ? ? ? ? ?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422MA5QHPMX0F? ? ? ? ? ? ? ? ? ? ? ? ?
住所:藤县太平镇梧太路1号太平财富商业城1#楼一层P02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邱红
? ? 一、案件概况及违法事实
2021年10月13日,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位于藤县太平镇梧太路1号太平财富商业城1#楼一层P02商铺的藤县太平佰家购物广场经营的生粉(生产日期:2021-05-01)进行监督抽检,经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批生粉的检验结果显示:菌落总数的实测值:①1.2×104;②1.3×104;③1.1 ×104;④8.4×103;⑤1.2×104,标准指标n=5,c=2,m=104,M=10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 GB 3163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淀粉》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检查,该购物广场经营的上述批次生粉已无库存。? ? ? ? ? ? ? ? ? ? ? ? ? ? ? ?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8日购进生产日期:2021年5月1日批次生粉,并在藤县太平镇梧太路1号太平财富商业城1#楼一层P02商铺的藤县太平佰家购物广场销售。该批次生粉经广西-东盟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抽样,并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菌落总数的实测值:①1.2×104;②1.3×104;③1.1 ×104;④8.4×103;⑤1.2×104,标准指标n=5,c=2,m=104,M=105)。上述批次生粉共购进1件(60袋/件,80克/袋),销售了1件(60袋/件,80克/袋)(包含被抽检的),货值金额为60.00元,违法所得为15.00元。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购进票据,也能提供上述批次生粉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 ? ? ? ? ? ? ? ? ? ?
我局于2021年11月3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藤市监处告〔2021〕3-137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 ?当事人采购上述批次生粉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上述生粉的购进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并索取了供货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且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规定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可以免于处罚的情形,可免于处罚。
?二、行政处罚依据及种类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生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伍元整(¥15.00),免予罚款处罚。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3日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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