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449 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1年12月7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449 号
当事人:容县至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好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640485608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
经营者:梁伟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广西北流市六靖镇那排村大塘肚组37号
2021年10月12日,根据《2021年广西市场监管系统自治区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实施方案》(桂市监办发〔2021〕15号)的部署,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位于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的容县至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好百货店正在经营的玉林风味腊肠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腊肠样品检测出氯霉素项目检验结果为8.02ug/kg,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于2021年10月12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含违法添加非食用添加物的食品,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抽样单,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7月24日,当事人以14元/包的价格从玉林香出天食品厂处购进50包的玉林风味腊肠,以18元/包的价格,放在其位于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的超市进行经营,2021年9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到容县至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永好百货店正在经营的玉林风味腊肠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腊肠样品检测出氯霉素项目检验结果为8.02ug/kg,不符合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玉林风味腊肠检验报告后,于2021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腊肠的检验报告(No:G21-T21318)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至2021年10月12日送达检验报告日止,当事人已将上述批次的玉林风味腊肠全部售出,腊肠售价为18元/kg,货值金额900元,违法所得200元;由于销售分散且无销售的详细记录,无法召回已售出的涉案批次腊肠。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梁伟文、梁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提取照片各一份;3.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现场笔录、讯问笔录各一份;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合格证、进货单复印件各一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1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2-36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的腊肠的行为,属经营含违法添加非食品添加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充分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决定:
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容州江南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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