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443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1年12月2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1〕443号
当事人:关雁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50921600232611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河南中路76号
经营者:关雁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8月10日,根据《2021年广西市场监管系统自治区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实施方案》(桂市监办发〔2021〕15号)的部署,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位于容县容州镇河南中路76号门店关雁正在经营的沙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该沙姜样品的铅(以Pb计)项目检验结果为0.420mg/kg,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为≤0.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9月15日,我局收到上述沙姜的检验报告(No:V21-T01685)。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经营污染物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抽样单,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1年8月10日,当事人以14元/kg的价格从玉林市王小兰农副产品批发部购进2.5kg的沙姜,放在其位于容县容州镇河南中路76号门店处进行销售,2021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上述批次的沙姜进行抽样送检。2021年9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沙姜样品的铅(以Pb计)项目检验结果为0.420mg/kg,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为≤0.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沙姜的检验报告后,于2021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沙姜的检验报告(No:V21-T01685)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至2021年9月15日送达检验报告日止,当事人已将上述批次的沙姜全部售出,售价为16元/kg,货值金额40元,违法所得5元。由于此次该批沙姜已全部用于抽样检验,未对外销售该涉案批次沙姜。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关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影印件各一份、检验报告(No:V21-T01685)一份、检验结果告知书、现场提取的证据照片一张,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2-3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的沙姜的行为,属经营污染物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于该店是初次经营抽检不合格的沙姜,且违法行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给予以下决定:
不予行政处罚。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如对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对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食品安全意识,落实主体责任;
规范管理,建立完善的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做好食品进销货台账等规范化管理工作;
以此为戒,提高食品安全经营自律意识,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今后再有此类违法行为将不再符合初次违法情形,依法将面临5万元以上罚款。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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