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肇庆市高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所在地区: | 广东-肇庆-高要市 | 发布日期: | 2022年1月28日 |
各镇人民政府,南岸街道办、区直及上级驻高要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现将《肇庆市高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局(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股)反映。
肇庆市高要区财政局
2022年1月26日
肇庆市高要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粤财资〔2011〕18号)、《肇庆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肇财资〔2019〕4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以及出借等。
第六条区政府、区财政局以及区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出租以及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以及出借等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外投资、出租以及出借。
第七条区政府、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我区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将国有资产变动信息与财务部门对接,实现国有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变动、对外投资、出租以及出借的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外投资、出租以及出借的国有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九条各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本部门和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组织管理职责,认真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加强本部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审核和监督管理,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国有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的衔接。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十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承担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责,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落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和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一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购建制度。国有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国有资产购建计划。
对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国有资产购建项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国有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国有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审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二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入库、验收、登记制度。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我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国有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与财务机构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完善国有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时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占用、使用情况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国有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国有资产出入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入库手续。办公用国有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国有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五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国有资产处置,应由国有资产使用部门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国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国有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国有资产丢失、毁损、管理不善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国有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审计或评价,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八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减少国有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九条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我区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与国有资产绩效、国有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除处置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区财政局有权按规定对我区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编报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和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区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我区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我区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能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加强无形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三条我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资产或批量资产账面原值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复核后,报区政府审批;单项资产或批量资产账面原值在1万元人民币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单项资产或批量资产账面原值在1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按规定报区财政局审核、审批或备案。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国有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五条我区事业单位对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可借助中介机构或组织有关专家论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产业政策的规定和要求;
(二)投资项目的产业、行业背景;
(三)投资项目的竞争力分析;
(四)投资项目的收益与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我区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等凭据的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三)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主管部门书面审核意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资料;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近期会计报表、国有资产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我区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我区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我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条我区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扣除与国有资产相关的税费后全额上缴区财政;由区财政局监管的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经营收益,应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我区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我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国有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国有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对国有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按照以下不同情形履行审批手续:
(一)单项资产或批量资产收入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30天以内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审批,并在审批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区财政局备案;
短期、临时性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经主管部门审批后,可不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标,具体由出租出借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标。上述短期、临时性出租出借行为不得连续两次以上。
(二)单项资产或批量资产收入价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2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三)单项资产或批量资产收入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3年以上的,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复核后,依程序报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复核、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我区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权限报区财政部门或区政府审核、审批或备案。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对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四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三)进行出租、出借的方案。方案应包括标的物基本情况,如位置面积情况、产权情况、抵押担保查封情况、原租约租金及到期情况等;是否属于禁止出租的国有资产、是否适合出租、是否需要投入修建改造费用等;出租物清单、出租底价及定价依据标准、出租期限、出租用途、租金缴交办法和责任权利义务的合理界定;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主管部门书面审核意见;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出租出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资料。
第三十五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可参考周边市场租金价格或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
第三十六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纠纷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根据《广东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规定,必须纳入市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采用增价拍卖方式进行公开招标,原则上应当采用挂牌电子竞价方式。有优先权的项目,优先权人在价格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确有需要超过5年,按程序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在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过程中,经公开招标未能成交,需进行招标底价调整超过底价的10%以上的,必须经过上级主管部门决策审核报区财政局审批后再行招标。
第三十九条在租赁合同到期前6个月,出租单位应书面告知承租方租赁合同到期后的相关权利义务,与此同时,出租单位确需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招租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进行租赁事项的申报,依法重新公开招租,并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内完成新租赁事项的招租及合同签订工作;租赁合同到期仍未签订新合同的,出租单位应依法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得自行续租。
第四十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扣除与国有资产相关的税费后全额上缴区财政;由区财政局监管的非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物业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应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严格执行出租、出借台账管理制度,各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台账,实现动态跟踪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属下行政事业单位及时在行政事业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物业管理子系统中录入出租出借信息,在完成招标工作签订合同后将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和租赁合同于15个工作日内报区财政局备案,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使用效益。
第四十二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采取措施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以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财政局将根据情节轻重,导致国有资产权益流失、损失的,将按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直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二)出租底价未经市场调查或未经评估导致出租收入流失;
(三)出租收入未按有关规定管理导致国有资产收益流失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我区行政和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五条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六条主管部门、我区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我区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区财政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实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经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等企业财务制度和财务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并按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国有资产报告。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我区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如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修订修改的,则本办法作相应的修订修改。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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