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13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1月6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13号
当事人:容县自良镇曾清油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MB8A36H
经营场所:容县自良镇中平圩自屋
经营者:曾昭针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抽样基数为350升的花生油进行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该批次花生油的检验项目酸价(KOH),检验结果实测值为3.2mg/g,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标准限值为≤3mg/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批次花生油的检验项目过氧化值,检验结果实测值为0.85 g/100g, 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标准限值为≤0.25 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对经营者进行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事人取得字号为容县自良镇曾清油房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又于2020年5月8日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在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自良镇中平圩自屋,通过简易设备,使用压榨法制油工艺流程从事花生油生产经营活动。2021年9月16日当事人从玉林市新发仓库旁的文广花生批发部购进一批重量为400千克的花生米,并放在其经营场所内作为生产花生油的原料使用。2021年9月26日,当事人使用2021年9月16日购进的花生米作为原料,通过简易设备,用同一压榨法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花生油350升。2021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承检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抽样人员对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抽样基数为350升的花生油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1月14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GXS322109591),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是:经抽样检验,该批次花生油检验项目酸价(KOH)检验结论为3.2mg/g,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标准限值为≤3mg/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该批次花生油检验项目过氧化值检验结果为0.85 g/100g, 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标准限值为≤0.25 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1年11月17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该批次花生油的检验报告(No:GXS322109591)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至2021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日止,当事人已将上述批次的花生油销售完毕。由于销售分散且无销售的详细记录,无法召回已售出的涉案批次花生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12-2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酸价(KOH)、过氧化值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花生油的行为属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上述罚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自良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
相关法律条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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