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40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1月24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40号
当事人:何超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身份证件号码:***
住所:广西容县容州镇河南村五凤队3号-1
2021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位于容县容州市场蔬菜行的何超英正经营的小米椒(购进日期:2021年10月25日,抽样基数:3kg )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小米椒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G21-T25678)。我局于2021年11月19日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涉嫌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为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市场设施租赁合同、检验报告、对当事人相关人员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通过与容县市容市场事务服务中心签订市场设施租赁合同,并在所租赁的地址为容县容州市场蔬菜行第99号摊位从事蔬菜零售的经营活动。2021年10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抽样人员,对当事人正经营的小米椒(供货商:容州市场附近小贩,购进日期:2021年10月25日,抽样基数:3kg ,购进数量:3公斤)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小米椒镉(以Cd计)检验项目实测值为0.13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指标≤0.05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G21-T25678)。我局于2021年11月19日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2021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将所抽检的同批次小米椒销售完毕。当事人违法销售上述批次小米椒的购进价格为16元/公斤,销售价格为20元/公斤,货值金额为60元(含抽样部分),获违法所得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市场设施租赁合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2年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市监案〔2022〕1-4号《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涉案的3公斤小米椒既是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也是食品,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小米椒全部用于抽检,未进入食品市场流通环节。当事人销售检验项目中的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小米椒行为,事实清楚。因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是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内的固定摊点,由于当事人属于在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上述经营重金属镉(以Cd计)检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鉴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四)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4?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注册会员 享受贴心服务
标讯查询服务
让您全面及时掌握全国各省市拟建、报批、立项、施工在建项目的项目信息。
帮您跟对合适的项目、找对准确的负责人、全面掌握各项目的业主单位、设计院、总包单位、施工企业的项目 经理、项目负责人的详细联系方式。
帮您第一时间获得全国项目业主、招标代理公司和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中标项目信息。
标讯定制服务
根据您的关注重点定制项目,从海量项目中筛选出符合您要求和标准的工程并及时找出关键负责人和联系方式。
根据您的需要,向您指定的手机、电子邮箱及时反馈项目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