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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29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2年1月12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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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29号

当事人:广西容县县底海记榨油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7YAX38

经营场所:容县县底镇平河村马路队公路边自屋

经营者:梁凤莲

身份证号码:***

按照(2021年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抽检任务)有关要求,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对广西容县县底海记榨油坊生产的散装花生油(生产日期:2021.6.15)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该花生油样品的过氧化值项目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标准限值为≤0.25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15日,我局收到上述花生油的检验报告(№:GXS322109158)。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取得字号为广西容县县底海记榨油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又于2021年8月3日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在所核准的生产地址容县县底镇平河村马路队公路边自屋通过简易设备、使用压榨法制油工艺流程从事花生油生产经营活动。2021年6月10日左右,当事人从玉林市新发第二停车场花生市场购进一批重量为1500千克的花生,并放在其经营的广西容县县底海记榨油坊内作为生产花生油的原料使用,2021年6月15日,当事人使用上述同批购进的花生原料,通过同套设备,用同一压榨法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花生油600千克。2021年10月11日,我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对广西容县县底海记榨油坊生产的散装花生油(生产日期:2021.6.15)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该花生油样品的过氧化值检验项目检验含量为0.31g/100g,不符合GB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要求,(标准限值为≤0.25g/100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花生油的检验报告后,于2021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花生油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GXS322109158),当事人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至2021年11月18日送达检验报告日止,当事人已将所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15日(产品批号)的600千克(含抽样的3L)花生油全部销售出去,销售标价为每千克24元,货值金额14400元。由于销售分散且无销售的详细记录,无法召回已售出的涉案批号花生油。

上述事实,主要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现场照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GXS322109158)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送达回执、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2021年12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1〕11-18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过氧化值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花生油的行为属生产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2000)。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上述罚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县底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固定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条件和工艺简单,未达到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从事散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或者在有形市场内有固定经营场地,经营条件简单、从业人员少,未达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要求,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摆摊设点销售食品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品种范围以外的食品或者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的,或者有第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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