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28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1月12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28号
当事人: 广西容县苗福堂医疗器械销售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MA7APBTC8H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2号天豪大酒店一楼四间铺面
投资人:聂栩冬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示证后对位于容州镇中环西路2号天豪大酒店一楼的广西容县苗福堂医疗器械销售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靠墙的位置摆放有365包标示生厂厂家为:天长市天香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规格为5kg/包的大米,该大米的外包装及摆放处均无价格标签,且在另外一个侧厅摆放有标示生产厂家为天水六九一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多功能治疗仪,型号为YF-T09A的治疗仪等信息的治疗仪共65台,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多功能治疗仪的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等相关材料,但无法提供该销售部的相关医疗器械备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为了查清案情,同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决定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调查,并指定执法人员承办此案。执法人员通过收集现场照片、资质证照、涉案商品票据、对当事人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份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921MA7APBTC8H”且名称为“广西容县苗福堂医疗器械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并以此执照于2021年10月18日在执照核准的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的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1年10月以23.5元/包的单价从广西文广米业有限公司购进400包大米(生产厂家:天长市天香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规格:5kg/包)并当放置于当事人位于容县容州镇中环西路2号天豪大酒店一楼的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30元每包,上述大米外包装以及摆放处均无任何价格标签,未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至2021年11月19日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出上述大米35包,获违法所得227.5元。
当事人在营业期间,为了给店内吸引人气,提高本店的预包装食品大米以及蜂胶、鱼油等保健食品的销量,以帮厂家宣传的名义将天水六九一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多功能治疗仪(甘械注准20172260001,型号:YF-T09A)65台摆放在经营场所内的侧厅里面供群众免费体验。该多功能治疗仪属二类医疗器械,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多功能治疗仪的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医疗器械注册证等相关材料,但无法提供该销售部的相关医疗器械备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登记表、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2年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市监案〔2021〕1-49号《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销售大米(生产厂家:天长市天香源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规格:5kg/包)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属经营者销售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27.5元;
2.罚款4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4227.5元。
二、当事人上述未经备案将多功能治疗仪供顾客体验的行为属经营使用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未进行备案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经营多功能治疗仪甘械注准20172260001,型号:YF-T09A)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我局将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容州江北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4?
文件下载:
关联文件: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注册会员 享受贴心服务
标讯查询服务
让您全面及时掌握全国各省市拟建、报批、立项、施工在建项目的项目信息。
帮您跟对合适的项目、找对准确的负责人、全面掌握各项目的业主单位、设计院、总包单位、施工企业的项目 经理、项目负责人的详细联系方式。
帮您第一时间获得全国项目业主、招标代理公司和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中标项目信息。
标讯定制服务
根据您的关注重点定制项目,从海量项目中筛选出符合您要求和标准的工程并及时找出关键负责人和联系方式。
根据您的需要,向您指定的手机、电子邮箱及时反馈项目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