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长期规划-城镇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所在地区: | 广西-梧州-藤县 | 发布日期: | 2021年7月26日 |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我县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藤县县城总体规划2017-2035年》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1.2在规划区内,与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规划管理有关的各项活动,应按本规定执行;在规划区外,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3在本《技术规定》实施前我县制定的现行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含文件及会议纪要),凡与本《技术规定》不一致时,一律以本《技术规定》为准。本《技术规定》未包括的内容,应符合国家、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条例、规定。
1.4本规定适用于详细规划及以下设计阶段。各项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执行;尚未经批准的上述规划或设计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1.5控规调整时,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审批的各类专项规划、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涉及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等规划控制指标的,所编规划可以视同为论证报告,可以在规划报批阶段同步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单位调整方案,按程序一同报批,提高规划协同性。
1.6本规定自县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7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城市用地
2.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对建设用地兼容性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对其作出规定的,可按附表一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执行。
2.2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先行依法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及《藤县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管理规定》执行。
2.3根据我县实际,按照《藤县县城总体规划(2017-2035年)》,将藤县城市规划区划分为两类建设区,以不同的控制指标进行规划建设管理,具体划分如下:
一类建设控制区:藤县旧城区。(见附图一)
二类建设控制区:除上述一类建设控制区之外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其他地区。
2.4建设净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用于居住、商业等经营性开发建设:
(一)多层居住、公共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10层至15层);
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16层以上);
(三)建设净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但有下列特殊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且不小于200平方米的,可批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镇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土地出让或划拨时,应当按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散用地。已有零散用地宜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
2.5场地应采取措施降低热岛强度,场地内风环境有利于室外活动的舒适度和建筑的通风,居住区通风、室外活动场地的遮阳等应符合《城市居住区热环境设计标准》。
第三章建筑密度及容积率
3.1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录一《藤县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则》执行。
3.2建筑容量:
3.2.1建设用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做出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出让条件执行;对于已出让的居住、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明确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的,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调整增加。
尊重我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历史,对已出让或转让的土地在其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中没有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或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没有明确规划条件的,由县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等部门按以下几点意见共同研究制订相关地块的规划条件方案报县政府审批确定:
①首先按出让时的历史背景和县政府相关批复文件、项目立项批文、土地估价条件、招拍条件、拍卖须知及出让时相类似地块的土地规划条件、控规指标等研究确定当时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
②如按上述意见仍无法明确出让时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则按该宗地块首次出让时相邻地块、同类土地前后2年的规划条件确定当时土地出让的规划条件;
③仍无法确定的再按现行有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确定;已出让的地块处于无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区域的,则按县城总体规划关于土地使用强度管制中的建筑容量控制措施确定规划条件;
④尊重我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历史,已审批并进行建设的则按已审批的方案确定。
安置项目可由经济评估、城市设计、利害关系人、专家论证会适当增加开发强度。
3.2.2?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文教卫生、体育场馆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不应超过附表二中办公建筑的控制指标,并应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规定执行。高等院校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附表二-1规定,医院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附表二-2规定。
3.3?建筑密度及容积率的计算:
3.3.1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时,“用地面积”指净建设用地,即规划红线圈定的可用于房屋建筑以及各类配套、道路、绿化等在内的全部建设用地面积,不包含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城市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用地的建设用地(已出让的按出让时规划条件确定)。
3.3.2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地下停车、设备用房、配建人防可不计算容积率,地下商业和其他地下功能性用房需单独列出地下建筑面积,并计算容积率。
第四章建筑间距
4.1建筑间距应满足消防、日照、卫生、环境保护、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和布局朝向、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毗邻建筑属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4.2?各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并乘以系数确定,旧城区为0.8,新城区为1.0。
4.2.1?相互平行布置的各类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4.2.1.1?当建筑高度(H)<20米时,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南面建筑高度的0.5倍,其最小建筑间距为6米(属安置用地的除外)。
4.2.1.2?当建筑高度(H)20米≤H<27米时,其最小间距L≥18+0.5*(H-18)。
4.2.1.3当建筑高度(H)27米≤H<50米时,其最小间距L≥22.5+0.2*(H-27)。
4.2.1.4当建筑高度(H)50米≤H<100米时,其最小间距L≥27+0.15*(H-50)。
4.2.1.5建筑高度H≥100米时,100米以下部分执行4.2.1.4,超过100米部分,每增加1米间距增加0.1米。
4.2.1.6非平行方位间距,可采用表4.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确定。
表4.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方 位 | 0°-≤15° | 15°-≤30° | 30°-≤45° | 45°-≤60° | >60° |
折减系数 | 1.00L | 0.90L | 0.80L | 0.90L | 0.95L |
注:L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4.2.2相互垂直布置的各类居住建筑,其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4.2.2.1建筑高度(H)≤20米时,其最小间距L≥0.75H,且不得小于6米。
4.2.2.2当建筑高度(H)20米<H≤60米时,其最小间距L≥0.4H,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5米。
4.2.2.3建筑高度(H)>60米时,其最小间距L≥24+0.1*(H-60)。
4.2.3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4.2.3.1当两栋建筑高度(H)均小于20米时,其最小间距≥6米。
4.2.3.2当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H)20米≤H<27米时,其最小间距≥8米。
4.2.3.3当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H)≥27米时,其最小间距≥13米。
4.2.4平行布置的非居住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防火间距的规定控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4.2.4.1当两栋建筑高度(H)均≤18米时,其最小间距≥10米。
4.2.4.2当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H)18米<H≤27米时,其最小间距≥15米。
4.2.4.3当较高建筑的建筑高度(H)>27米且较低建筑的建筑高度≤27米时,其最小间距≥18米。
4.2.4.4?当两栋建筑的建筑高度(H)均>27米时,建筑高度≥0.4H,且不得小于18米。
4.2.5非居住民用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4.2.5.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侧时,其间距按4.2.1条控制。
4.2.5.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北侧时,其间距按4.2.4条控制。
4.2.6当两栋建筑非平行布置时,两栋建筑的间距L?取其两栋建筑最近点与最远点间距的一半。
4.2.7在进行平行布置和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间距计算时,当两栋建筑高度不一致时,按两栋建筑高度的平均值进行间距计算。
4.3符合建筑最小间距规定的住宅建筑应执行以下日照标准,建筑设计方案报审须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4.3.1位于新城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1小时。
4.3.2位于旧城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小时。
4.3.3位于旧城区时,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用地的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1小时。
4.3.4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h;
注:冬至日日照有效时段区为9时—15时,大寒日日照有效时段区为8时—16时
4.3.5旧城区内新建项目不应使相邻已建住宅的日照标准低于大寒日1?小时。新城区内新建项目不应使相邻已建住宅的日照标准低于冬至日1?小时。相邻已建住宅自身未达到日照标准情况下,新建项目的建设应不再降低或恶化周边现状日照需求建筑的原有日照标准。
4.3.6住宅区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时数未达到冬至日1小时的住宅部分,应在项目总平图中注明,并由项目业主在售楼时明确告知购房户。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5.1沿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保护区范围以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人防、地震监测、防汛、交通、安全、市政设施、风景名胜区保护和水源保护区保护和城市景观等各相关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5.2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当用地红线不临城市道路)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5.2.1各类建筑与用地红线间的距离,除以下规定另有要求外,按相应建筑类型建筑高度计算出的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控制。当建筑与用地红线非平行布置时,与红线的距离应为建筑的最近点与用地红线的距离,且最小距离不应小于3米。
5.2.2居住区独立小型配套公建(如水泵房、配电房等)的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5.2.2.1面宽大于等于16米的建筑,离界距离不应小于5米;
5.2.2.2面宽小于16米的建筑,离界距离不应小于3米。
5.3?地上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机械停车设施、门廊、连廊、室外楼梯等)的水平投影外缘不应逾越建筑控制线。
5.4地下建筑:
5.4.1地下室指嵌入自然地形或市政道路下的建筑物,半地下室指至少有地下室的一边顶板低于或持平其嵌入的自然坡地或市政道路,嵌入部分地下室轮廓向外?15?米范围地面坡降>8%的部位不计为半地下室。
5.4.2?地下室外墙面(柱外缘)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表5.1执行,退用地红线距离应≥3米。
5.4.3规划允许相邻地块的地下室连通,由相邻地块的建设单位提供有对应的技术措施使地下室相连通时,地下室连通处可以零退线。
5.4.4?非临道路面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外墙露出室外地面高度>1.5米时,则按地上建筑退线要求控制。
5.4.5?地下建(构)筑物、化粪池等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3米。
5.5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性质以及建筑物类型来确定,具体指标见表5.1。
表5.1?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表
道路等级(米) 退距(米) | L<15 | 15≤L<40 | 40≤L<60 | L≥60 |
低层建筑、围墙 | 2 | 5 | 7 | 10 |
多、中高层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 | 3 | 5 | 8 | 10 |
高层建筑的主体 | 5 | 8 | 10 | 15 |
注:①当与城市绿化带、城市公路、高速路要求后退红线的距离有不一致时,按高限控制。
②相邻地块临界围墙不做退线要求,围墙及其基础应在各自用地红线范围内设置。
③建筑内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3规定外,还应符合以道路中心线为界各内退相应建筑最小间距一半的要求。
④建筑高度≥150米住宅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非住宅类建筑和大型多层公共建筑、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 、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等还应结合交通评估,扩大退让距离。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距离不宜小于?15?米。
5.6?道路交叉口处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按下图视距三角形切除退让,其中重要道路交叉口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由规划部门依据城市设计及交通规划、详细规划等另行确定。

图1
5.7临时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宽度与永久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宽度相同。
5.8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的具体规定如下:
5.8.1高速公路和铁路沿线两侧,不准建设的范围宽度按国家和广西有关规定控制。
5.8.2国道红线以外两侧各20米,省道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5.8.3县道,红线以外两侧各10米。
5.8.4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绿化造林;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5.9?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5.9.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杆塔中心至保护区范围边缘建筑物的距离应不小于以下规定:
线路通过目前尚无房屋的规划区时
1-10千伏?6米
35千伏?20米
66千伏、110千伏?25米
220千伏?40米
330千伏?45米
550千伏?75米
线路通过已受建筑限制的规划区时
1-10千伏?5米
35千伏?15米
66千伏、110千伏?15米
220千伏?30米
330千伏?35米
550千伏?60米
5.9.2电力电缆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向外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延伸的距离不得小于0.75米。
5.10在电台、电视台的微波通道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如其保护范围需扩大,应保证周边原有建筑的安全。
第六章建筑空间环境控制
6.1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6.2建筑高度控制应符合以下规定:
6.2.1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应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修建设计的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6.2.2在航空港、气象观测站、电台、电讯、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等附近有净空限制和城市景观高度控制要求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藤县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等国家和我县有关净空限制或高度控制的要求。
6.2.3建筑顶部的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要按城市空中通道规划要求实行严格限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6.3住宅建筑长度不宜超过50米。公共建筑参照住宅长度执行,但不涉及自然景观风貌时可适当放宽。建筑面宽控制应符合以下规定,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评审,其建筑面宽根据研究或者评审结果确定。
6.4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编制城市设计,作为详细规划及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依据。
6.5新建、改建、扩建的以下建(构)筑物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项目设计报批方案,应同时报送夜景灯光亮化设计方案。照明设施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应做到高效、安全、耐久,并符合国家有关节能的规定。建筑照明应考虑日常模式和节日模式。
6.5.1?高度≥40米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60米的住宅建筑(含商住综合建筑);
6.5.2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位于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
6.5.3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6.5.4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
6.5.5城市主干道两侧、沿江/湖两侧的建(构)筑物;
6.5.6城市夜景的设计要求如下:
6.5.6.1建筑物照明宜根据建筑物所在的不同地域范围,以及建筑物本身的功能特点、建筑特色等,针对其不同需要,进行不同性质和功能的照明;城市重要标志建筑物应对建筑物顶部外轮廓进行照明设计;同时,根据建筑表面材质的光学特性和环境特征确定适宜的照度,使照明发挥最好的效果。
6.5.6.2商业街灯光设计应创造具有本地特色的“灯光”文化和特色,重点考虑满足人们步行过程中对近距离照明的需求,在灯具造型、光源强弱、光色等方面的人性化设计,同时还需将照明系统带来的安全感、方向感等因素表达充分。
6.5.6.3自然水体:要着重考虑水体的横向、竖向界面的照明效果,横向主要包括道路、绿化带、桥梁等,应做好灯光造景、衬景的设计;竖向主要包括沿岸的建筑、树木等,应通过夜间照明体现他们与水体相映成晖的自然关系;同时,满足四季视觉审美变化的需求。人工水体:该水体多处于公园、园林、广场等位置。灯光设计以体现环境为主,光颜色宜柔和,注意细部与小尺度空间灯光设计。
6.5.6.4山体作为整个城市风貌的背景衬托,灯光照明采用轮廓照明及重点照明相结合的手法衬托出藤县山体的特色。
6.5.6.5绿地照明方面,规划在道路沿线绿地内主要使用小品灯、庭园灯和地灯,丰富照明的层次感。绿化植物的照明,应根据树形特征、树叶色态等采用多样化灯光照明。
6.5.6.6灯光位置与照射方向应避免产生眩光。
6.6城镇居民私有房屋:
6.6.1私房重建时不得擅自扩大原有住宅面积。原有私房所在区域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2.1及附表二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内进行扩建,可以按原建筑基地规模改建、重建,但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6.6.2私房建设还应符合如下规定:
(1)宅基地地面高程要求:
①宅基地地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设计。
②宅基地地面高程应与相邻基地标高协调,不得妨碍相邻用地的排水。
③宅基地地面最低处高程宜高于相邻城市道路最低高程,否则应有相应的排水措施。
(2)与相邻宅基地的关系要求:
①私房建设的建筑间距可不按4.2的规定执行,但建筑控制线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现行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确定,私房主出入口前巷道小于6米的,原则上按6米控制。
②私房建设应协调好与相邻住房或单位的关系,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结构安全,?并应尽量保证相邻房屋的采光、通风条件,共用相接部位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③紧贴其它宅基地建造的私房不得向相邻宅基地方向设洞口、门、外开窗、阳台、挑檐、空调室外机、废气排出口及排放雨水、废水和污水。
6.6.3?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已建成的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不得再扩建或增加高度,改建或重建时不得超原审批或产权证上注明的层数和面积,且不超六层。安置项目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经规划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地的,原则上建筑层数控制为六层以下,建筑高度控制20米以下,容积率控制为6.0以下。
对于已取得土地手续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充许整合建设,在总建筑容量不变,降低密度,配建相应配套的设施并取得相邻地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增加建筑高度,达到改善城市的规划环境。
对已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城镇居民个人,其出让合同或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没有明确层数、控制高度、容积率的,原则上按以下规定确定其建设内容:
(1)用地前面道路宽为12米(含12米)以上的,其建设层数定为六层,建筑控制高度为20米,容积率为不超6.0。
(2)用地前面道路宽12米以下的,其建设层数定为四层,建筑控制高度为14米,容积率为小于或等于4.0。
6.7旧城更新和城中村改造应当以相关层次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并且符合下列规定:
6.7.1对危旧房相对集中、土地功能布局明显不合理或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完善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应当重点完善绿地和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改善人居环境。
6.7.2?对危旧房分布较零散、环境设施标准较低的旧城区和城中村,在不改变原有街区与建筑历史风貌和空间肌理的基础上,可实施零散改造,重点采取修缮排危、完善支路网系统、完善公建配套、立面整饰等方式,提升地区活力,改善居住生活条件。
6.8建筑场地设施应符合以下规定:
6.8.1鼓励建设开放式街区,住宅区、办公场所不宜设置围墙。
6.8.2场地设施设计应 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6.9建设用地内的地下空间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且地下部分边线与用地界线和规划控制线等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本规定的要求,但经批准的地下部分出入口、通风口、排水口、通道等除外。
6.10须控制建筑高度和层数的建设用地,当所接城市道路在用地的不同方向规划竖向标高相差较大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可按相邻较高的城市道路或现状公共道路规划竖向标高确定。
6.11居住建筑与商业建筑不宜合建,确需与居住类建筑合建的商业用房应设置排烟、排气道,排烟、排气道应通至上部建筑的最高处,并做好隔声、减震处理。
6.12建筑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城市景观和环境建设规定:
6.12.1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要求编制景观专项规划或者城市设计,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6.12.2建筑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内容。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设置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6.12.3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相协调,鼓励传承和弘扬岭南建筑文化,使用永久性建筑材料,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对于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论证。
6.12.4?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时,其周边环境和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6.12.5同一住宅建筑群体(含私宅)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6.12.6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当在主入口设置绿化休闲广场,广场应当设置绿化、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6.12.7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的铺设材质及形式应当协调,并应当与绿化、建筑小品等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6.12.8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和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建筑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照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文物建筑的夜景灯饰照明设计,应当遵循确保文物建筑安全、不改变文物原状和外观历史风貌的原则。
第七章公共服务设施
7.1凡新建居住区,必须按照本章的规定实行配套设施(也称配套公建)配套建设。旧城(区)改造的公建配套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7.2居住区依据其居住人口规模分为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和居住街坊四级。其规模控制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执行。
7.3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和居住街坊的公建配建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藤县县城总体规划2017-2035》、各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国家规定及下表执行。
表7.3.1?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注:●为应配建的项目;○为根据实际情况按需配建的项目。
7.4为节约用地,使用性质相容的配套公建宜采用综合楼或组合楼的形式。
7.5居住用地内独立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50%前建设完毕,并取得规划验收核实证明。其中,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小学、幼儿园、垃圾压缩站、变电站、公共厕所、卫生服务中心、派出所、燃气供应站等设施应当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与其同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住宅首期工程同时验收,并取得规划验收核实证明。公共厕所、社区服务站、文化活动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派出所等公共配套设施应沿市政道路路边设置,并对外开放。
7.6?工业仓储用地内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占项目净用地面积的比例应≤7%。服务设施用房与生产用房在同一栋楼内的,可按两者建筑面积的比例折算各自的用地面积。
7.7?商品住宅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市政公用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在竣工验收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向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移交使用管理权。
第八章道路交通
8.1城市道路:
8.1.1城市道路的建设应与各类工程综合管线的建设同步进行,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合理组织实施。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完成后五年内,不办理破挖城市道路的报建申请,因特殊情况确需破挖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五年后确需埋设管线的,宜采用非开挖暗敷技术。
8.1.2?城市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片区间的交通性干路,交通组织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机动车道两侧不应设置非机动车道;任何单位不得设置直接通向快速路的路口,只允许辅道出入;进入快速路的出入口数量应加以限制,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大于1公里。
8.1.3城市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公共建筑物出入口。
8.1.4次干路两侧设置公共建筑物出入口,其间距一般不小于200米,且不应影响道路交通,必要时对出入口的交通流向进行限制。
8.1.5一至四级公路进入城市规划区成为城市道路的组成部分,应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8.1.6城市旧区改造时,道路建设的标准可按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的下限执行。
8.1.7城市道路应符合现行《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8.2城市中心、商业步行区外围应有公共汽车,公共小巴和出租车等公共交通服务站点。在步行区外应设机动车和自行车停车场(库)。
8.3城市道路交叉口:
8.3.1城市道路交叉口,应根据相交通路的等级、分向流量、公共交通点设置、交叉口周围用地的性质,确定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
8.3.2当道路平面相交时,应按照规范的规定进行展宽设计。
8.3.3城市道路的平交路口,应根据车道数量、交通流量、流向等情况,按需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车道,实现渠化交通。
8.3.4当道路宽度超过4条机动车道时,人行横道应在车行道的中央分隔带或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分隔带上设置行人安全岛。对于交通繁忙地带的灯控交叉口,若路宽度大于15米,且无条件修建行人天桥或地道,可以在道路中央设置行人安全岛,供行人二次过街。一般情况下,岛的实体宽度为1.5-2.0米,在尚有少量自行车的情况下,岛宽宜增大到2.0-3.0米。
8.4城市公共交通与停车场:
8.4.1大力推行公共交通优先的政策,逐步开辟城市公共交通专用道路或公共交通专用线。
8.4.2道路红线宽大于或等于24米时,宜设港湾式停靠站。
8.4.3城市道路需路内停车场的,应设于交通量不大的支路上,城市干道两侧有辅道(或较宽(0.5米以上)的非机动车道)时才允许设公共停车场。需要停车但道路又较窄(一般指道路红线宽度15米及以下等级的道路)时,可设港湾式停车场。
8.4.4公共停车场应靠近主要服务对象设置,其场址选择应符合城市环境和车辆出入不妨碍道路畅通的要求。
8.4.5公交首末站(枢纽站)规划面积标准为150—200m2/标准车,用地不宜小于1000平方米。
8.5停车场:
8.5.1建设用地配建的停车位设施应按表8.5.1的规定,就近配建公共停车场。居住区应集中设置停车场以方便管理。居住区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应集中室内设置。
表8.5.1?停车位配建指标表
大类 | 中 类 | 计量单位 | 机动车停车位指标 | 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 | 上落客货停车泊位指标 |
住宅 | 普通住宅 | 车位/户 | 0.8(一类建设控制区) 1.0(二类建设控制区) | 1.5 | 0.01 |
经济适用房、限价保障房 拆迁安置房 | 0.5 | 2.5 | 0.01 | ||
廉(公)租房、集体宿舍 | 0.2 | 4.0 | 0.01 | ||
宾馆 | 四星级及以上宾馆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1.0 | 0.5 | 0.01 |
三星级及以下宾馆 | 0.5~0.9 | 0.5 | 0.01 | ||
办公 | 行政办公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 | 1.0 | 0.02 |
商务办公 | 0.8 | 0.01 | |||
商业 | 综合商业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6~1.0 | 3.0 | 0.02 |
餐饮娱乐 | 1~1.5 | 2.0 | 0.01 | ||
专业市场 | 0.8 | 2.0 | 0.01 | ||
农贸市场 | 0.5 | 2.0 | 0.03 | ||
文体场所 | 大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 | 车位/百座 | 4.0 | 20.0 | 0.5 |
中小型体育场馆(场<15000座、馆<4000座) | 3.0 | 30.0 | 0.5 | ||
影剧院 | 6.0 | 10.0 | |||
会展用地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3.0 | 0.1 | |
博物馆、群艺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活动中心 | 0.6 | 4.0 | 0.05 | ||
医院 | 市、区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8 | 2.0 | 0.1 |
社区医院、独立诊疗所 | 0.5 | 1.5 | |||
教育设施 | 幼儿园 | 车位/百学生 | 0.5 | 5.0 | 1.5 |
小 学 | 0.6 | 10.0 | 2.0 | ||
中 学 | 1.0 | 25.0 | 1.0 | ||
大、中专院校 | 5.0 | 20.0 | 1.0 | ||
交通枢纽 | 火车站 |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 4.0 | 10.0 | |
长途汽车站 | 2.0 | 4.0 | |||
公交枢纽站 | 1.0 | 10.0 | |||
游览场所 | 城市公园 | 车位/每公顷(占地面积) | 4.0 | 50.0 | |
工业 | 工业厂房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2 | 2.0 | |
仓储物流 | 仓储物流 | 车位/100㎡建筑面积 | 0.3 | 2.0 | 0.1 |
注:①机动车配建指标,一类建设控制区采用中间值或下限值,二类建设控制区采用上限值。
②表中建筑面积为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③母子停车位计为1个停车位,微型车位按0.7个车位折算。
④机械式机动车停车率(机械式机动车停车位占总停车位的比率)≤30%。
⑤非机动车停放面积按2.0平方米/辆折算。
⑥规划设计条件没有约定的按上表80%配建。
8.5.2?停车场库均应在便于残障人士上落的位置配套无障碍停车位,停车位在100辆以上时,应设置不少于1%总停车位数的无障碍停车位,总停车位少于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辆的无障碍停车位。
8.5.3?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按10%建设充电设施,并按100%预留建设安装条件;机关单位、国有企业配建停车位应按10%建设充电设施,按50%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公共建筑配建停车位应按2%建设充电设施,并按10%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8.5.4为了解决停车需求,已批用地内允许停车场地建设立体车库,可不计容积率。
8.6建设用地交通组织:
8.6.1?建设用地内宜设置与出入口连通的环形(消防)车道,消防车道及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原则上不应占用城市道路。
8.6.2?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位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8.6.2.1地区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中,地块出入口应避免设置在主干路或次干路上。确需在干路上设置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且地块出入口的交通应采取与干路交通同方向形式的管理措施。如受地形条件限制确需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出入口时(从缘石交点处起算),应符合如下规定:
(1)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10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2)次干路上距离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或设在地块离开交叉口的最远端。
(3)支路上距离与干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离与支路相交的平面交叉口不宜小于?30?米。
8.6.2.2?建设用地与两条或两条以上道路相接时,机动车出入口应开设在较低等级的道路上,并尽可能远离道路交叉口,道路交叉口转弯弧形道路红线范围内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8.6.2.3?相邻建设用地在同一道路上开设的机动车出入口间距(出入口中心间距)≤50?米时宜相邻设置为共用机动车出入口。
8.6.2.4?建设用地与设置分车道隔离带的道路相接时, 未经批准不可在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对应的隔离带上开口。
8.6.3?建设用地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宽度应符合以下规定:
(1)单车道出入口宽度≤5.5?米。
(2)双车道出入口宽度≤7.5?米。
(3)相邻建设用地共用机动车出入口宽度≤12?米。
第九章绿地
9.1各类建筑项目用地内的绿地控制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9.2本市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作如下规定(旧城区改建困难时系数可降低5%)。
9.2.1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不低于30%,旧改住宅项目不低于21%。
9.2.2机关、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0%。
9.2.3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9.2.4市区新建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市区改、扩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9.2.5工业企业不高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且在其外围设置不小于50米的绿化隔离带。
9.2.6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宜低于30%。
9.2.7商业、住宅功能等建筑混合建设时,以其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适用的绿地率标准;当各自功能分开建设时,按各自标准执行绿地率的要求。
9.3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9.3.1新区建设不应低于0.50m2/人,旧区改建不应低于0.35㎡/人。
9.3.2?宽度不应小于8m。
9.3.3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不应少于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9.4建筑用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用地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
9.5整片开发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零星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9.6城市各项建设项目的设计均应与环境绿化相结合,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绿化广场和绿化景点。规划的绿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9.7绿地布置和植物配置不可对消防车登高操作造成障碍。
9.8在气象观测站附近进行绿地布置和植物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对气象观测场周边植物高度控制的要求。
9.9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详见附录二《绿地面积计算原则》。
第十章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山坡地带的建设工程
10.1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山坡地带的建设工程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必须进行地基基础处理和周边可能危及建设工程安全的岩土处理、坡面防护,并将其视为该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与建设项目同时报批。
10.2地质灾害易发区及山坡地带(含黄土裸露的山坡地带)内申请建设项目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2)有关建设用地审批文件;
(3)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
(4)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
(5)县规划管理部门办事规程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10.3地质灾害易发区、山坡地带(含黄土裸露的山坡地带)内申请建设项目应首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其基础设施工程定点红线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后并施工完成经过验收合格,方可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的其他手续。
10.4坡顶新建建(构)筑物外边缘应位于边坡潜在滑坡区范围外2.5米及以上。(边坡塌滑区范围估算:L=H/tgθ,H为边坡高度,L为边坡顶塌滑区边缘至坡底边缘的水平投影距离,θ为边坡的坡裂角)。
10.5坡脚新建建(构)筑物边线与挡土墙坡脚线距离低层应≥2.0米,多、高层应≥3.5米。
10.6在已建边坡坡脚新建建(构)筑物时,其基础和地下室应与边坡有一定的距离,避免对边坡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建筑物边线与坡脚线距离大于3.5米)。
第十一章建筑工程申请规划核实
11.1建设工程竣工之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11.2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与个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资料包括该工程的审批文件(影印件)和该建筑工程竣工时的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设备图、基础图、竣工测量图纸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需要的其他图纸。
11.3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小区建设分期分批进行时,其配套工程应按设计同步完成可分期分批规划核实。分期的相应配套工程未完成时不予规划核实。
11.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进行规划核实:
11.4.1擅自更改建筑设计(包括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层数、平面、使用功能、建筑结构、设备的容量等),违反规划设计要求的。
11.4.2?未拆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应拆除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11.4.3未拆除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未完成其配套工程的。
11.4.4擅自改变规划绿地性质的。
11.4.5其他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11.4.6形成违法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处罚。
第十二章其他规定
12.1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的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建设和使用建筑物,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功能。
12.2凡需改变建筑物原批准使用功能的,应当根据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和城市规划的需要,优先安排小区的市政、公建配套用房。申请改变必须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进行建筑安全评价和规划公示,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其中涉及以下情况的须同时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12.2.1主体为居住建筑,底层或裙楼房改为经营性饮食业,或改后有生活以外的污水、废气、噪音排放,包括对环境有影响的娱乐等第三产业,须先征得环保防疫、消防、应急部门的同意。
12.2.2涉及易爆、易燃、有毒有害物品的,须先征得消防、应急部门、气象部门的同意。
12.2.3防空地下室改变其原批准使用功能的,须先征得人防部门的意见。
12.3县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涉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项目,应当先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12.4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经审批的规划方案、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如需变更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方可施工。如变更规划、设计,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而擅自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论处,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2.5建设单位到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手续时,除按要求提供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该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包括工程前期审批文件、设计文件、报建审批文件、工程管理文件、工程竣工文件、竣工文件等建设项目建设全过程、各环节的有关文件)一套,经审查资料符合要求后,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12.6对于重大建设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大型场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12.7海绵城市设计应满足《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的要求。
附录一 藤县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则
第一章 总则1.1为进一步明确建设项目审批阶段有关建筑面积与容积率计算的规定,根据《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藤县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1.2?在藤县城市规划区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藤县城镇规划技术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1.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有特殊要求的,按其要求执行。
1.4本规则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5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章 建筑层高的计算2.1建筑的层高计算应按建筑楼层间结构板面间的高度计算,建筑材料设置的垫层不视为楼层高度的计算依据。(如图a)

图a?建筑层高计算图示
2.2?住宅建筑不允许设置层高小于2.2米、净高小于2米的建筑空间。
第三章 建筑面积的计算3.1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分为计容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计容建筑面积是指建设项目中,根据下文容积率计算要求及相关国家规范计算建设项目计入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不计容建筑面积是指按下文要求及相关国家规范计算建设项目不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实际建筑面积是指建设项目按实际计算的建筑面积。
3.2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
以下所列的建筑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3.2.1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应按自然层外墙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
3.2.2表A所列的各类型建筑的结构层高不应超过其基准层高限值,当不超过其基准层高限值时,按自然层建筑面积计算;当超过其基准层高限值时,按超出层高计算方式计算建筑面积。
表A?各类建筑的基准层高限值
建筑功能空间类型 | 基准层高限值 | 超出层高计算方式 |
居住功能空间 | 当首层没有居住功能时,5.1米 | 每增加2.2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增加不足2.2米者按增加1层计算。 |
居住功能空间 3.3米 | 超出基准层高限值0~1.5(不含)米计算1.5倍计容面积,超出1.5(含)~2.2米增加1层计容面积。层高每增加2.2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 | |
沿街商铺、小型商业用房 | 5.1米 | 超出基准层高限值0~1.0(不含)米计算1.5倍计容面积,超出1.0(含)~2.5米增加1层计容面积。层高每增加2.5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 |
商业综合体或一般商业建筑内部的大型综合性商业空间(单层面积>5000平方米的商业空间) | 6米 首层 | 超出基准层高限值0~1.5(不含)米计算1.5倍计容面积,超出1.5(含)~2.5米增加1层计容面积。层高每增加2.5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 |
5.5米 二层以上 | ||
工业建筑 (包括厂房和仓库) | 8米 | 每增加4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增加不足4米者按增加1层计算。 |
其他建筑 | 首层 5.5米 | 每增加2.5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增加不足2.5米者按增加1层计算。 |
2层及以上 5.1米 | 每增加2.5米,增计1层计容面积,增加不足2.5米者按增加1层计算。 | |
注明:医院手术室等特殊功能空间及超过250平方米的会议室和多功能厅、阶梯教室、餐厅、食堂、宴会厅、电影院、展览厅、音乐厅等大空间、地下车库、经论证需要做结构转换的空间,其建筑层高可根据功能要求确定,其建筑面积按自然层计算。 | ||
3.2.3屋顶层设备用房(?含公共楼梯间、电梯机房、水泵房等)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3.2.4当建筑的地下室、半地下室作为办公、商业、居住等其他功能用房等用途时,全部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作为车库、人防或设备用房使用时,不计入容积率面积。
3.2.5建筑底层为架空通道、绿化、居民休闲设施等功能用途时,架空层中的电梯井、楼梯、门厅等使用空间须按实际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3.2.6居住建筑的阳台(含入户有顶花园、空中花园)沿外墙进深小于等于2.4米的部分计算1/2面积;大于2.4的部分,其沿外墙进深大于2.4米部分的面积应计算全面积。主体结构范围内的部分按结构水平投影计算全面积,主体结构范围外的部分按结构水平投影计算?1/2?面积。计半部分的面积不得超出套内建筑面积的15%。阳台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图b?阳台面积计算图示
3.2.8走廊(含挑廊)的面积计算:
3.2.8.1公共建筑的走廊分为内走廊和外走廊(图c)当走廊沿延伸方向有一侧不封闭并直接向室外开敞时,该走廊视为外走廊;当走廊为以下两种情况时视为内走廊:
(1)沿走廊延伸方向两侧长边均封闭;
(2)走廊虽一侧开敞,但该侧外部接有一进深大于0.60m的有盖建筑空间;

图c?走廊、连廊面积计算规则图示
3.2.8.2内走廊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3.2.8.3当外走廊进深小于或等于3.5m时,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的1/2计算建筑面积;当外走廊进深超过3.5m时,超出部分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3.2.8.4由多段不同类型走廊构成的走廊,将该走廊划分为内走廊和外走廊两类,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3.2.8.5住宅建筑中的走廊,均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3.2.9连廊的面积计算
表B?连廊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定
连廊具体形式 | 建筑面积计算方法 | 备注 |
有顶盖,有围护结构 | 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 |
有顶盖,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或有柱 | 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 面积 | 当连廊净宽度超过3.0m时,超出部分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
有顶盖,无围护结构,无围护设施,无柱 | ||
无顶盖,无围护结构,有围护设施 | 不计算建筑面积 |
3.2.10?居住建筑室外结构梁板构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住宅户内房与房之间(含客厅、餐厅、卧室、阳台、卫生间、厨房等)的围护结构之间设置的联系梁、板或联系梁、板与维护结构围成的挖空区域宽度>0.6米时,需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2)当建筑结构体系在公共区域必须设置联系梁、板时,设计单位出具结构设置必要性说明;建设单位出具有关承诺书(承诺该部分结构拉梁和结构板今后不改为其它用途)并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时,该部分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图d系梁、板及挖空面积范围图示
3.2.11有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车棚、货棚、站台、加油站、收费站等,应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
3.3?不计容建筑面积的计算
3.3.1建设项目地下室,仅用作车库、设备用房、人防等非经营性的用途时,不计算容积率,如作为办公、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等用途时,全部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地下层 | ||||||
定义 | 计算细则 | |||||
满足条件 | 功能 | 剖面图 | 平面图 | 层数 | 建筑面积 | 容积率 |
h1≥1/2H 且h2≤1.0米 | 停车、 |
|
| 不计入 | 单列 计算 | 不计 |
h1≥1/2H 且h2≤1.0米 | 办公、商场、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等功能 |
|
| 不计入 | 单列 计算 | 计容 |
注释:
地下层——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且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者,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不大于1米。
H ——建筑室内净高,即室内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H=h1+h2)。
h1——建筑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
h2——建筑室外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
3.3.2半地下层如仅用作停车时,则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如作为办公、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等用途时,全部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平地建筑半地下层 | ||||||
定义 | 计算细则 | |||||
满足条件 | 功能 | 剖面图 | 平面图 | 层数 | 建筑面积 | 容积率 |
1/3 H≤h1<1/2H 且h2≤1.5米 | 停车 |
|
| 计入 | 单列 计算 | 不计 |
1/3 H≤h1<1/2H 且h2≤1.5米 | 办公、商场、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等功能 |
|
| 计入 | 单列 计算 | 计容 |
注释:
平地建筑半地下层——房间室内地面低于室外地面,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该房间净高的1/3但小于1/2者,且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高度不大于1.5米。
H ——建筑室内净高,即室内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H=h1+h2)。
h1——建筑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
h2——建筑室外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
坡地建筑半地下层 | ||||||
定义 | 计算细则 | |||||
满足条件 | 功能 | 剖面图 | 平面图 | 层数 | 建筑面积 | 容积率 |
l1≥1/2L | 公共停车、公共设备用房、人防用途 |
|
| 计入 | 单列 计算 | 不计 |
l1≥1/2L | 商业、办公等功能,且出入口、外墙位于地面以上 |
|
| 计入 | 单列 计算 | 计容 |
l1≥1/2L | 停车及设备用房与半地下商业、办公等区域有明确分隔 |
|
| 计入 | Sa单列计算 Sb单列计算 | Sa不计 Sb计容 |
一幢建筑物(结构相连)只能选取室内地坪标高最低且与地面覆土交界的楼层计半地下层,其余作为地上层。 |
|
| 计入 | SA单列计算 SB单列计算 | SA按半地下层执行 SB计容 | |
注释:坡地建筑半地下层——坡地建筑楼层有1~2面位于地面以上(指建筑具有覆土深度小于建筑净高的1/3的外墙,且其长度之和小于周长一半,其余外墙覆土深度大于等于1/2建筑净高),其余面墙的室内地面至该墙连接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房间净高的1/2。
H ——建筑室内净高,即室内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H=h1+h2)。
h1——建筑室内地面至室外地面的高度。
h2——建筑室外地面至该层楼板底面高度。
L ——外墙周长,即建筑该层各边外墙之和。
l1——该层建筑覆土深度超过建筑净高一半(即h1≥1/2H)的外墙墙面长度之和。
3.3.3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绿化、居民休闲、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等用途时,不计算容积率。
3.3.4避难层中的避难空间不计算容积率。
3.3.5提供全天对外开放的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体系联系在一起且其有效宽度不小于4米的空间不计算容积率。
3.4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设施:
3.4.1凸(飘)窗符合下列规定可不计算建筑面积:
3.4.1.1凸窗既作为窗,有别于楼(地)板的延伸,不能把楼(地)板延伸出去的窗称为凸窗。凸窗的窗台应只是墙面的一部分且距(楼)地面的高度不应小于0.45m?,外凸尺寸不大于0.6米,窗高度不大于2.1米。

图e?凸(飘)窗剖面示意
3.4.1.2?房间至少有一侧隔墙或外墙的外侧与窗的最小距离不小于0.6米。

图f?凸窗的平面认定示意
3.4.1.3?以下情况不认定为凸窗

图g?凸窗不被认定示意
3.4.2?突出建筑主体结构边线外无围护结构或围护设施,且小于等于0.6米的花池(高度不得大于0.5米)、结构板、空调外挂机隔板、挑廊和各类装饰阳台、构架或联系梁等建筑外墙附属物不计算建筑面积。
3.4.3穿孔板、百叶板等透空材料构成的装饰性幕墙,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四章 建筑高度计算细则4.1本细则所指的建筑高度,为规划建筑高度。
4.2规划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定计算(表C):
4.2.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最高点顶。
4.2.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等于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坡度大于45°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平屋面 | 挑檐屋面 | 女儿墙屋面 |
(图h) Hc:室外地面至檐口顶 |
(图j) | |
H=Hc | H:自室外地面至女儿墙顶 | |
坡屋面 | 屋面坡度小于45°(含45°) | 屋面坡度大于45° |
(图k) Hc:室外地面至檐口顶 |
(图l) | |
H=Hc | H: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 |
表C?规划高度计算附图
4.3下列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面至其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4.3.1在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的建筑。
4.3.2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保护区域内的建筑。
4.3.3在气象观测站、卫星地面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其建(构)筑物的高度须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审查。
4.4在控制区外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4.4.1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和水箱间等辅助用房,且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本屋面水平投影面积1/4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4.4.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通信设施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4.4.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不计入建筑高度。
4.4.4装饰性的构件、花架、钟塔等附属于建筑主体的构筑物,不超过水平投影围合范围1/2,原则上不计入建筑高度。
第五章 建筑密度计算细则5.1建筑密度=建筑占地面积/用地面积×100%。
5.2单层、多层及以上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为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5.3首层架空及有柱的雨棚、车棚、货棚、站台等的占地面积为柱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单排柱、独立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的占地面积为顶盖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有顶盖和柱的首层连廊、走廊、檐廊的占地面积为柱的外边线水平投影面积。
5.4室外楼梯投影的占地面积为其水平投影面积。
5.5?以下部分不计入建筑占地面积:
(1)无顶盖的花架等建筑小品;
(2)亭、独立烟囱、烟道、油罐、水塔、贮油(水)池、贮仓等建构筑物;
(3)城市公共通道。
附录二 藤县绿地面积计算原则
第一章总则1.1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和《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城市立体绿化推广实施方案的通知》(梧政发〔2012〕28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我县绿地面积计算原则。
第二章一般计算原则2.1总体绿地面积计算方法
当绿地边界与城市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当与建设项目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路面边缘;当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1.0m处;当与围墙、院墙临接时,应算至墙脚。
集中绿地与城市市政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当与建设项目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距路面边缘1.0m处;当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1.5m处。
2.2园林设施
绿地中建有园林设施(含宽度不大于?1.8m?的游步道、景观亭廊、花架、假山石、雕塑、铺装场地)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占该块绿地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5%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全部计算为绿地面积;大于25%的,园林设施占地面积全部不计入绿地面积。
2.3水体
建设用地面积范围内的园林景观水面和敞开的功能水面(不包含旱喷泉),按垂直投影面积100%计算绿地面积。
2.4运动场地
运动场(足球场)在球场范围线之内植草部分可计入绿地面积。(不包括篮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等硬化铺装地和塑胶地面)。
2.5道路绿化
2.5.1连续种植乔木的分车带及乔木下带状配置的绿化带,宽度大于1.5米的按其实际宽度和长度计算绿地面积;不大于1.5米的,宽度按1.5米和实际长度计算绿地面积。
2.5.23棵以上连续种植,但没有配置带状绿化带的行道树,若乔木间距不小于4米不大于8米且胸径不小于7厘米的,按宽度1.5米、长度为起止端树干连线的绿化带进行计算绿地面积;单株种植的乔木,或乔木种植间距大于8米、胸径小于7厘米的,按种植池实际大小或每株1平方米计算。
2.6硬地面上种植乔木
硬地上单排或零散种植的乔木,参照行道树绿化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成片(两行两列以上)栽植乔木(胸径不小于7厘米)的休闲活动场地,株行距不大于7米的,最外缘的乔木树干围合区域计入绿地面积;株行距大于7米的,按零散栽植的乔木绿地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
2.7生态停车场
成片(两行两列以上)栽植阔叶乔木(棕榈科除外)胸径不小于7厘米的地面林荫停车场,在满足植物覆土要求的前提下,株行距不大于7米,最外缘的乔木树干围合区域占整个停车场面积的比例不小于80%的,整个停车场地块计入绿地面积,若最外缘的乔木树干围合区域占整个停车场面积的比例小于80%的,则最外缘的乔木树干围合区域计入绿地面积;株行距大于7米的,按零散栽植乔木的绿地面积计算办法计算绿地面积;单纯以嵌草砖、植草格进行绿化的地面停车场,按嵌草砖、植草格铺装面积以10%计入绿地面积。?
2.8山体、边坡
自然绿化边坡、自然山体绿地,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计算绿地面积。有绿化的人工防护边坡按垂直绿化折算。
第三章折算原则3.1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绿化面积折算系数
地下、半地下建筑室外顶板绿地种植覆土厚度≥1.2米,且按乔灌木搭配种植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10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6米且<1.2米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8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3米且<0.6米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5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3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3.2屋顶绿化面积折算系数
建筑高度12米以下且绿化的屋顶绿化面积折算系数;绿地种植覆土厚度≥0.6米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3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3米且<0.6米的,按绿地垂直投影面积10%计算绿地面积;种植覆土厚度<0.3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四章其他计算原则4.1包含市政公共用地项目的绿地面积计算原则
若项目承建有市政道路、市政公用广场等公共设施,可以按扣减公共设施用地之后的总用地面积作为计算绿地率的基数,同时,公共设施上的绿地亦不计入该项目绿地面积。
4.2占用配套设施建成绿地不计入原则
绿地布置和植物配置不可对消防车登高操作造成障碍,占用其他配套设施(如道路、消防用地)用地建成的绿地,无法提供合法的规划变更手续的,不计入绿地面积。
4.3其他类型绿化不计入原则
架空层绿化、屋顶水体、垂直绿化、室内绿化、阳台绿化和盆栽绿化不计入绿地面积。
第五章附则自1994年5月18日起实施的《藤县县城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和《藤县人民政府关于容积率变更有关问题的通知》藤政发〔2013〕2号文同时废止。
附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项目 | 规划用地类别拟建建设项目 | 居住用地R | 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A |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 工业用地M | 仓储用地W | 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 | 公用设施用地U | 绿地与广场用地G | |||||||||||||||||||||||||
R1 | R2 | R3 | A1 | A2 | A3 | A4 | A5 | A6 | A7 | A8 | A9 | B1 | B2 | B3 | B4 | B9 | M1 | M2 | M3 | W1 | W2 | W3 | S2 | S3 | S4 | S9 | U1 | U2 | U3 | U4 | G1 | |||
1 |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2 | 其他低层住宅 | √ | √ | ○ | ||||||||||||||||||||||||||||||
3 | 多层、中高层住宅 | ○ | √ | √ | ○ | ○ | ○ | ○ | ○ | |||||||||||||||||||||||||
4 | 高层住宅(含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5 | 单身、集体宿舍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 幼托、中、小学 | √ | √ | √ | √ | ○ | ○ | ||||||||||||||||||||||||||
7 | 粮油店、饮食店、副食百货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 小型集贸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9 | 储蓄所、邮政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 门诊所、卫生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 文化活动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 垃圾站、公厕、燃气调压站、变电所、路灯配电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行政管理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 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社会福利设施 | √ | √ | √ | ○ | √ | ○ | |||||||||||||||||||||||||||
16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业设施 | √ | √ | √ | √ | ○ | ○ | |||||||||||||||||||||||||||
18 | 一般旅馆 | ○ | √ | ○ | ○ | |||||||||||||||||||||||||||||
19 | 旅馆,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20 | 独立农贸市场,综合市场、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 |||||||||||||||||||||||||||
21 |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椅、纪念性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22 | 歌剧院、游乐场、俱乐部、歌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 | ○ | ||||||||||||||||||||||||||
23 | 体育场馆、体育训练基地、业余体校 | ○ | ○ | √ | ○ | ○ | ||||||||||||||||||||||||||||
24 | 综合(专科)医院,卫生防疫站,急救中心,检验中心,血库 | ○ | ○ | √ | ○ | ○ | ||||||||||||||||||||||||||||
25 | 休养所,疗养院(不含干休所) | ○ | ○ | √ | ||||||||||||||||||||||||||||||
26 |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27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29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30 |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31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 | ○ | √ | √ | √ | √ | |||||||||||||||||||||||||||
32 | 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的物流仓储用地 | √ | √ | √ | ||||||||||||||||||||||||||||||
33 | 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物流仓储用地 | ○ | √ | |||||||||||||||||||||||||||||||
34 |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5 | 加油站、加气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 |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37 | 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8 |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 | ||||||||||||||||||||||||||
39 | 污水处理厂 | √ | √ | √ | ○ | |||||||||||||||||||||||||||||
40 | 消防、防洪用地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 |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 ||||||||||||||||||||||||||
注:①√为适宜建设的项目;
②○为需根据具体情况提出有关限制条件和有效补充措施后可以设置的项目;
③空白为不适宜建设的项目;
④以上兼容的项目原则上不得超过总容量的10%。
用地规模
表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区位 ?容 量 指 标 ?基地类型 | S≤5000m2 | 5000m2<S≤10000m2 | 10000m2<S≤20000m2 | 20000m2<S≤30000m2 | >30000m2 | ||||||||||||||||
一类建设控制区 | 二类建设控制区 | 一类建设控制区 | 二类建设控制区 | 一类建设控制区 | 二类建设控制区 | 一类建设控制区 | 二类建设控制区 | 一类建设控制区 | 二类建设控制区 |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容积率 | ||
居住建筑 | 低层 | 40 | 1.0 | 35 | 1.0 | 40 | 1.0 | 35 | 1.0 | 40 | 1.2 | 35 | 1.0 | 35 | 1.0 | 35 | 1.0 | 40 | 1.0 | 35 | 1.0 |
多、中高层 | 35 | 2.0 | 32 | 2.0 | 35 | 2.0 | 32 | 2.0 | 30 | 2.0 | 30 | 1.8 | 30 | 2.0 | 30 | 2.0 | 32 | 2.0 | 30 | 2.0 | |
高层 | 28 | 2.5 | 28 | 3.0 | 28 | 2.5 | 28 | 3.0 | 22 | 2.5 | 22 | 3.0 | 24 | 2.5 | 24 | 3.0 | 22 | 2.8 | 22 | 3.0 | |
办公建筑 | 多层 | 35 | 2.0 | 35 | 2.0 | 35 | 2.0 | 32 | 2.0 | 32 | 2.0 | 30 | 2.0 | 32 | 2.0 | 30 | 2.0 | 32 | 2.0 | 30 | 2.0 |
高层 | 35 | 4.0 | 32 | 3.5 | 32 | 4.0 | 32 | 3.5 | 30 | 3.5 | 30 | 3.0 | 30 | 3.0 | 28 | 3.0 | 30 | 3.0 | 28 | 3.0 | |
商业建筑 | 40 | 5.5 | 40 | 5.0 | 35 | 5.5 | 35 | 5.0 | 32 | 5.0 | 32 | 4.5 | 32 | 4.5 | 32 | 4.0 | 32 | 4.0 | 32 | 3.5 | |
居住兼容商业建筑 | 多层 | 35 | 2.0 | 32 | 2.0 | 35 | 2.0 | 35 | 2.0 | 32 | 2.0 | 30 | 2.0 | 32 | 2.0 | 30 | 2.0 | 32 | 2.0 | 30 | 2.0 |
高层 | 30 | 3.0 | 30 | 3.0 | 30 | 2.5 | 30 | 2.5 | 30 | 2.5 | 30 | 2.0 | 30 | 2.5 | 30 | 2.5 | 30 | 2.5 | 30 | 2.5 | |
备注:
①工业、仓储、物流用地:1~3层建筑密度≥50%,容积率0.8-2.5;4~6层建筑密度≥40%,容积率1.0~3.0;绿地率10%-20%。
②单个工业、仓储、物流用地的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总量不得超过项目总用地和总建筑面积的7%。
③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如住宅办公、商业办公)等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类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
附表二-1?高等院校用地指标高等院校 | 类型 | 用地指标(m2/生) | 用地面积及容积率 | ||
普通高等学校 | 综合、示范、民族院校语文、财经、政法院校 | 54 | 用地面积(hm2) | 容积率 | |
>100 | 0.8~0.9 | ||||
工、农、林、医学院校 | 59 | 50~100 | 0.8~1.2 | ||
<50 | 1.2~1.6 | ||||
(1)在保证基本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高等学校可通过适当提高容积率满足高校建筑规模指标要求。(2)特殊类型高校(如艺术、体育院校等),应根据现行标准具体研究,确定其用地及建筑指标。 | |||||
附表二-2?医院用地指标
类型 | 用地指标(m2/床) | 建筑指标(m2/床) | 容积率 | ||||
一类控制区 | 二类控制区 | 一类控制区 | 二类控制区 | 一类控制区 | 二类控制区 | ||
综合医院 | 改建 | 新建 | 89~109 | 80~120 | 改建:1.2~1.8 | 1.7~2.5 | |
原用地面积 | 80~100 | 新建:1.2~1.6 | |||||
附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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