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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36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2年1月26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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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36号

当事人:何万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QDPPX5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蔬菜行摊

经营者:何万莉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受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位于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蔬菜行摊的何万莉正销售的小米椒(购进日期:2021年10月25日)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小米椒的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G21-T25664)。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小米椒,为了查清案情,执法人员申请予以立案调查,由容州江北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指定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同日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提取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进货单等等材料,对当事人相关人员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经营者姓名为何万莉的《营业执照》,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蔬菜行摊从事蔬菜零售的经营活动。

2021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受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正销售的小米椒(供货商:容州市场附近蔬菜摊,购进日期:2021年10月25日)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小米椒的镉(以Cd计)检验项目实测值为0.24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指标≤0.05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G21-T25664)。我局于2021年11月1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将所抽检的同批次小米椒销售完。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违法销售上述批次小米椒的购进价格为每公斤14元,共购进3公斤,销售价格为每公斤15元,货值金额为45元(含抽样部分),获违法所得3元。

2021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的抽样人员对当事人位于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蔬菜行摊正在销售的的生姜(供货商:容县市场周边蔬菜摊)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次生姜的氯氰菊酯和高效氯氰菊酯项目实测值为0.018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指标为≤0.01mg/kg的要求,铅(以Pb计)实测值为0.118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指标为≤0.1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NCP212100156)。我局于2021年12月2日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将所抽检的同批次生姜销售完。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生姜的购进价格为每公斤6元,共购进5公斤,销售价格为每公斤7元,货值金额为35元(含抽样部分),获违法所得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2年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2〕1-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认为涉案小米椒、生姜已进入食品市场流通环节,既是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也是食品。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小米椒以及销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生姜行为,事实清楚。因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是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内的固定摊点,由于当事人属于在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上述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米椒以及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最大限量、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生姜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鉴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违法行为轻微,且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四)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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