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32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玉州区 | 发布日期: | 2022年1月14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32号
当事人:容县佳用塑料制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20WH2F
经营者:陆军湘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5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根据《2021年食品用塑料工具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要求,对容县佳用塑料制品店销售的金鼎牌晶莹杯进行监督抽查。经检验,该批次产品的负重性能项目的检验结果不符合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要求,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2021年10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编号:Q21-T00248)。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为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10月27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收集检验报告、抽样检验抽样单,对经营者进行询问等调查,现已调查完毕。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开始在容县容州镇燕塘街57号租用铺面从事塑料制品、食品、日用品销售。2021年5月初,当事人从玉林市宏进市场的三得利商贸处购进玉林市玉州区佳悦塑料制品厂2021年3月1日生产的金鼎牌晶莹杯3件共计90条,进货价为每件50元,并将上述产品放在容县佳用塑料制品店的货架上销售,销售价格为每条2元。2021年5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2021年食品用塑料工具产品质量广西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经营产所内销售的上述产品进行了监督抽查。经检验,该批次产品的负重性能项目检验结果为负重倒塌,不符合GB/T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技术要求》要求(负重性能技术要求为负重前后高度变化≤5%),判定该产品本次监督抽查不合格。2021年10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Q21-T00248)。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至10月27日送达检验报告之日止,当事人已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完毕,涉案货值为180元,获得违法所得30元。由于销售分散且没有记录销售台账,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Q21-T00248)、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Q21-T00248)、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GXJD20213675-1)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的证据照片、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2〕21-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将不合格的一次性杯放在普通货架上以合格产品的价格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元;
二、罚款54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70元。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质量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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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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