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35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1月26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35号
当事人:容县楚楚蔬菜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QBOLR4Q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蔬菜行
经营者:李丽楚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受我局委托,对位于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蔬菜行摊的容县楚楚蔬菜行正销售的本地姜(购进日期:2021年10月25日,抽样基数:3kg)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抽样的本地姜的检验项目中铅(以Pb计)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18日将上述本地姜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本地姜。为了查清案情,同日执法人员申请予以立案调查,由容州江北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指定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同日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提取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等材料,对当事人相关人员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名称为容县楚楚蔬菜行的《营业执照》,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蔬菜行摊从事蔬菜零售的经营活动。
2021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受我局委托,对当事人正销售的本地姜(购进日期:2021年10月25日)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检验,该批本地姜的检验项目中铅(以Pb计)实测值为0.731mg/kg,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指标≤0.1mg/kg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G21-T25696)。我局于2021年11月18日将上述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可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已将所抽检的同批次本地姜销售完。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本地姜的购进价格为每公斤9元,共购进3公斤,销售价格为每公斤10元,货值金额为30元(含抽样部分),获违法所得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我局于2022年1月19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2〕1-7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权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本地姜已进入食品市场流通环节,既是初级农产品、食用农产品也是食品。当事人销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的本地姜行为,事实清楚。因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是容县容州镇容州市场内的固定摊点,由于当事人属于在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对当事人的监督管理应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上述经营污染物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本地姜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鉴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所销售的3kg本地姜已全部用于抽检,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食品安全事故。但由于当事人曾于2021年10月8日因为销售检验项目中的毒死婢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要求的芹菜行为被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容市监处〔2021〕328号)。因此,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元。
当事人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容州江北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经营来源不明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原料制作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食品; (四)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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