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59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玉林-容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2月8日 |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2022〕59号
当事人:凌以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PB9N186
经营场所:容县黎村镇黎村市场大青菜行第4号
经营者:凌以凡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根据2021年市县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检验样品中姜的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一步调查处理。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G21-T25806)后于2021年11月23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为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提取营业执照复印件,收集抽样单、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广西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现已调查完毕。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从2020年3月开始至今在容县黎村镇市场内经营蔬菜档,从事蔬菜零售。2021年10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根据2021年市县食用农产品抽检计划对当事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检验样品中姜的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上述姜是当事人于今年10月份从容县宽华城的农贸批发市场购进的,一共购买了14公斤,进货价是8.57元/公斤,销售价是12元/公斤。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G21-T25806)后于2021年11月23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申请。至2021年11月23日我局立案调查之日止,当事人上述批次姜共购进14公斤,包含抽样部分已经全部销售完毕。由于销售分散且时间过长,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G21-T25806)、现场笔录、现场提取的证据照片、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抽样单复印件、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单等证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案〔2022〕9-2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涉案姜进入食品市场流通环节,既是初级农产品也是食品。当事人销售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位于容县黎村镇黎村市场内,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
相关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八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适用《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对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内有固定摊点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监督管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有关食品摊贩的规定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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