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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所在地区: 广西-梧州-藤县 发布日期: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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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农(肥料)罚〔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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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庞会杰,性别:男,年龄:26,身份证号:450922199601xxxxxx,住址:广西陆川县珊罗镇鹤山村十一队36号,电话:1817653xxxx。

当事人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2月14日,群众电话举报说,有人开着桂K车牌的小货车在藤县太平镇石夏村销售假肥料,希望县农业农村局前来打假。执法人员经请示局领导同意后,立即赶到现场调查处理。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年2月14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K·TT767的小货车,装载“大富农肥料”33包(40公斤/包)到太平镇石夏村塘贤组销售。该肥料外包装标签标注的主要内容有:产品名称为“大富农肥料”,标称生产厂家为广西飞扬化肥有限公司,标注执行标准是Q/FYG S008-2021,标注N≥7,包装袋还标注有产品特点以及使用说明信息,包装上没有标注肥料登记信息及其它有效成分含量。当事人以每包30元的价格从广西飞扬化肥有限公司购进33包“大富农肥料”,准备以每包50-60元的价格销售,案发时还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凭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的货值为990元。

该“大富农肥料”不是《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免予登记的16种产品,不是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5类改为备案的肥料,也不是第三十条规定的改为备案的复混肥、掺混肥,而是应当取得登记才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肥料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规定,构成了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022年2月14日,我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运载肥料的车辆进行现场检查、拍照取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提取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请示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该肥料产品33包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肥料生产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其销售的肥料来自广西飞扬化肥有限公司的事实。

?2、《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依法保存在本机关仓库的涉案肥料的名称、生产单位、产品规格、保存数量以及2022年2月24日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的事实,并证明涉案肥料33包是从生产单位购进,以每包30元价格进货、拟以50-60元价格销售、不能提供进货证和肥料登记证的事实。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4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K·TT767的小货车,装载“大富农肥料”33包到太平镇石夏村塘贤组销售,以及产品标签标称生产厂家为广西飞扬化肥有限公司,标注执行标准是Q/FYG S008-2021,标注N≥7,每包40公斤,包装上没有标注肥料登记信息及其它有效成分含量,并进行现场拍照取证的事实。

5、现场检查、产品标签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用一辆车牌号为桂K·TT767的小货车装载“大富农肥料”33包到太平镇石夏村塘贤组销售,以及产品标签标称生产厂家为广西飞扬化肥有限公司,标注执行标准是Q/FYG S008-2021,标注N≥7,每包40公斤,包装上没有标注肥料登记信息及其它有效成分含量,以及本机关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提取形式合法、查证属实,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基本特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不间断的证据链,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事实,本机关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022年2月21日 ,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藤农(肥料)告〔2022〕1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违法行为。其违法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四条、第九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一章第四节序号43之规定,本案货值5000元以下,且未造成农业生产事故,当事人违法程度属于“较轻”,无违法所得,适用“处3000元以下罚款”进行自由裁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改正违法行为,停止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处3000元罚款。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藤县津南路支行,收款人全称:藤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100401302440010001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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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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