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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靖西县永鸿超市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鸡蛋)的行政处罚决定

所在地区: 广西-百色-靖西县 发布日期: 2022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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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靖西县永鸿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靖西县武平镇武平街*****号

经营者:游勇,男,汉族,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渡头桥镇****号,身份证号码:4*****************,联系电话:1**********

根据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广西百色靖西食品检验检测评价性抽检有关要求,2021年11月29日,抽样人员根据工作要求对当事人销售的鸡蛋(购进日期:2021-11-25)进行食品安全抽检。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批次鸡蛋的《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于接到本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本局于2021年12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5日在靖西市环球农贸市场购进涉案鸡蛋1件(12排共15.5kg),摆放在经营场所靖西县武平镇武平街120号销售。该批次鸡蛋经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再查明,该批次鸡蛋(购进日期:2021-11-25)购进价格为215元/件,销售价格为14.66元/kg,除用于抽检3kg外,其余12.5kg已于2021年12月22日前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227.23元,违法所得共12.2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和收据、现场抽样照片、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SP202127419的《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并经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2年3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靖市监告字〔2021〕5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放弃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其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鸡蛋(购进日期:2021-11-25),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坚持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壹拾贰元贰角叁分(¥12.23元);

2.罚款壹仟元整(¥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壹仟零壹拾贰元贰角叁分(¥1012.23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楼人事财务股领取《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西支行,账户名称:靖西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5001677701058111222)。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靖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靖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靖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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