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市监处罚〔2022〕27号
| 所在地区: | 广西-梧州-藤县 | 发布日期: | 2022年4月1日 |
当事人:藤县塘步文燃杂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50422MA5MWFT30L?
生产经营地址:藤县塘步镇南安交警中队临街综合楼一二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钊海?
2022年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藤县塘步文燃杂货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杂货店收银台左边倒数第一个货架第四层上摆卖有已开箱且已超过保质期的“陈村重庆酸辣粉”、“思圆红烧排骨面”,其中①“陈村重庆酸辣粉”(制造商:广东陈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305,保质期:10个月)共18包;②“思圆红烧排骨面”(委托加工: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322,保质期:六个月)共25包;在该杂货店收银台左边倒数第二个货架第二层上摆卖有已超过保质期的“神龙牌黑米醋”(制造商:梧州市神龙酱料食品厂,生产日期:20210201,保质期:240天)共6包;在该杂货店收银台左边倒数第三个货架第四层上摆卖有已超过保质期的“家乐鸡鲜粉调味料”(生产商:联合利华(天津)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1102,保质期:15个月)共4包;在该杂货店收银台左边倒数第四个货架第一层上摆卖有已超过保质期的“皇人豆奶”(生产商:广西皇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924,保质期:常温下4个月,规格:160ml×30袋)共1箱。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扣押,并出具了文书编号为藤市监强制〔2022〕3-1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
我局于2022年2月14日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2月11日在位于藤县塘步镇南安交警中队临街综合楼一二楼的藤县塘步文燃杂货店经营下列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陈村重庆酸辣粉”、“思圆红烧排骨面”、“神龙牌黑米醋”、“家乐鸡鲜粉调味料”、“皇人豆奶”,其中“陈村重庆酸辣粉”(制造商:广东陈村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305,保质期:10个月)18包;“思圆红烧排骨面”(委托加工:郴州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322,保质期:六个月)25包;“神龙牌黑米醋”(制造商:梧州市神龙酱料食品厂,生产日期:20210201,保质期:240天)6包;“家乐鸡鲜粉调味料”(生产商:联合利华(天津)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01102,保质期:15个月)4包;“皇人豆奶”(生产商:广西皇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924,保质期:常温下4个月,规格:160ml×30袋)1件。上述五个品种的食品在被我局扣押前均有销售出去,因当事人没有建立购销台账,故无法确认当事人销售出去的上述五个品种食品是不是在有效期内销售的,所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上述五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合计是103.00元。?
我局于2022年3月11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藤市监罚告〔2022〕3-13号)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进行使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
当事人藤县塘步文燃杂货店购进上述食品时索取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购进票据等,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及《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陈村重庆酸辣粉”18包、“思圆红烧排骨面”25包、“神龙牌黑米醋”6包、“家乐鸡鲜粉调味料4包、“皇人豆奶”1箱;
2.罚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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