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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31号)

所在地区: 广西-崇左-扶绥县 发布日期: 2022年4月7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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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广西九重山泉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KC3AJ78?

住所(住址):扶绥县岜盆乡弄洞村姑辽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楚锋?

身份证件号码:45092**********65X?

联系方式:136******11;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广西**县*******号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广西跟踪抽检专项任务要求,2021年10月22日,在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授权委托下,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两名抽样人员到广西九重山泉水有限公司开展自治区食品安全跟踪抽检。

抽检时该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的状态,该公司厂长王*全程陪同抽检。在该公司成品库,抽样人员现场随机抽取待售包装饮用水样品1批次共7桶(含备检样品1桶),样品信息如下:名称:天上来九重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商标:天上来,规格为:18.9L/桶,生产日期:2021/10/21。

2021年11月20日,本局收到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通过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发来的《检验报告》,显示上述批次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上述样品抽样检验结论及其申请复检的权利及期限,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包装饮用水产品、立即召回不合格批次产品、开展自查工作查找不合格原因并整改,同时对该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

因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2021年12月8日,本局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调查过程中,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公司进行了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依法调取了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销售台账》以及相关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等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上述不合格批次包装饮用水成本价为*元/桶,零售价*元/桶,合计生产253桶,其中用于出厂检验8桶,售出245桶(含监督抽检7桶,均以零售价售出),召回59桶,实际售出186桶,涉案货值金额2530元,违法所得558元。

另外,抽样时该不合格批次包装饮用水库存161桶,已售出84桶,但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无抽检当天及之前上述84桶不合格批次包装饮用水的销售记录。此外,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记录销售的产品名称为饮用纯净水,但实际记录了饮用纯净水、饮用天然泉水两种产品的销售情况,且同一天销售的不同批次、不同品种的产品,未能分开进行记录。

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执法人员还发现,2021年8月6日,广西百悦山泉水业有限公司曾因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受到过本局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通过广西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得知,广西百悦山泉水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西九重山泉水有限公司,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未发生改变。根据GB 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3.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unified social credit identifier 每一个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终身不变的法定身份识别码。”的规定,认定广西百悦山泉水业有限公司即为广西九重山泉水有限公司,当事人2021年8月6日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取得包装饮用水生产许可的事实。

3.广西市场监管综合业务管理系统导出的《企业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广西百悦山泉水业有限公司即为广西九重山泉水有限公司的事实;

4.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锋签署的《委托书》1份(附法定代表人陈楚锋及受委托人陈*《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全权委托陈*作为公司代表,负责配合本局调查处理本案相关事宜、签署相关执法文书的事实,以及陈*接受委托,且陈楚锋、陈*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事实;

5.《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2021年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崇市监办发〔2021〕18 号)、《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广西民生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在崇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授权下,依法开展自治区食品安全跟踪抽检的事实;

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009136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抽样单编号:SC21451421634890003)复印件各1份,证明2021年10月22日抽样人员依法抽检该批次包装饮用水,以及抽样时该批次包装饮用水的库存数量为161桶的事实;

7.《检验报告》(№:SP20211900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SC21451421634890003)、《责令改正通知书》(扶市监岜盆责改〔2021〕33号)及其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该批次包装饮用水样品检验结果不合格,以及本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及复检相关事宜告知当事人,并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经营不合格包装饮用水的事实;

8.2021年11月26日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在法定期限内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并依法对当事人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的事实;

9.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出厂产品进行了出厂检验,该产品符合出厂检验项目标准的事实,以及该批次不合格包装饮水的生产数量为253桶,其中用于出厂检验8桶的事实;

11.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台账》2张,证明当事人已销售上述不合格批次包装饮用水,以及未完整、准确记录包装饮用水销售情况的事实;

12.2022年1月12日、2021年1月18日本局分别对该公司副厂长陈*、总经理邹*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批次包装饮用水,且未完整、准确记录包装饮用水销售情况的事实,以及本案的货值金额及当事人违法所得。

13.2022年2月16日,本局对该公司检验员张**进行询问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上述批次包装饮用水进行出厂检验、结果为合格,以及当事人未完整、准确记录包装饮用水销售情况的事实;

14.2022年3月7日,本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锋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批次包装饮用水的事实;

15.《证据提取单》6份,证明抽样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支付样品购买费用,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等事实,以及本案货值金额;

16.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召回公告》公示图片2张、《召回表》1份(附已召回产品图片),证明当事人已开展不合格包装饮用水召回工作的事实;

17.2022年3月17日,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经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现场清点核实,该不合格批次包装饮用水实际召回数量为59桶的事实;

18.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的《整改报告》原件1份、《产品委托检验/检测 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进行问题整改的事实;

19.《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1〕128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两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

20.GB 29921-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中致病菌限量》及《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市监食检函〔2021〕506号),证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属于“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包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宜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定性,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行政处罚;

21.邹*、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邹*、张**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事实;

22.当事人分别于2021年4月20日、2020年7月1日下达的《任命书》复印件各1份,以及张**培训成绩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陈*、邹*、张**的职务与职责。

2022年3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3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途径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未完整、准确记录包装饮用水销售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如实记录食品销售情况违法行为。故本案案由更改为“广西九重山泉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如实记录食品销售情况案”。

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开展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参考《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节。

但当事人曾于2021年8月6日因生产经营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包装饮用水受过本局的行政处罚,即当事人两年内曾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四)两年内曾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及第三款“虽符合前两款规定情形,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具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且具有《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因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经本局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试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从轻、一般、从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幅度,罚款的数额一般按照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30%以上70%以下的部分确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相应的罚款处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及上述自由裁量理由,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对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58元、罚款人民币75000元的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如实记录食品销售情况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如实记录食品销售情况的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未如实记录食品销售情况的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伍拾捌元整(¥558.00);

2.罚款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

3.警告。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扶绥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 45001************842)。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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