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公示”目录
| 所在地区: | 福建-厦门- | 发布日期: | 2022年4月29日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双公示”目录 | ||||||||
| 序号 | 行政决定部门 | 行政职权类别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行政相对人 |
行政 区划 |
| 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含2个子项) | 1.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核定 | 县级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3.《关于修改福建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闽建法〔2005〕85号)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经省建设厅初审后报建设部审批。二级资质由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直接上报省建设厅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县(市)的,向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县(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受理审核后报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企业注册地址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资质审批后30日内报省建设厅备案。四级资质、暂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并在30日内分别报省建设厅、设区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经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闽建法〔2004〕56号) 一、关于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一)将原由省厅审批的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设区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厦门市辖区内的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给厦门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注册资本800万以上的暂定资质及设区市审批的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注册资本800万以下的暂定资质下放给县(市)审批,其中企业注册地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2.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核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请延期核准 | 县级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六条第三款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2第4项(二级资质部分下放设区市)。 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闽建法〔2004〕56号)一、关于进一步下放审批权限(一)将原由省厅审批的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设区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厦门市辖区内的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下放给厦门市审批。将原由省厅审批的注册资本800万以上的暂定资质及设区市审批的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注册资本800万以下的暂定资质下放给县(市)审批,其中企业注册地在设区市的,由设区市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变更、注销、遗失补办 | 县级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公布,2015年住建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2第4项(二级资质部分下放设区市); 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的通知》(闽建法〔2004〕56号)(三级资质下放设区市)。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县级 |
1.《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8号公布,2018年住建部令第42号修订)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简化房建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的通知》(闽建建〔2018〕36号) 4.《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建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闽建建〔2018〕37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考核发证 (含2个子项) |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 | 县级 |
1.《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的考核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和发证工作。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1.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 | 县级 |
4.《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建部令第17号发布) 第五条 “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5.《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建建〔2006〕37号)6.《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考核和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闽建综〔2012〕7号) 一、关于岗位考核发证 (一)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等三类人员考核考试工作下放设区市(含平潭,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委托省相关行业协会承担培训考试工作,考核合格名单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相关行业协会主要负责人签字行文报省建设干部培训中心(下称“省培训中心”)发证。三类人员变更手续由省培训中心移交到省厅政务服务中心,盖行政审批专用章。对现行的证书重新印制,增加变更栏。 二、关于教育培训工作 (一)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继续教育由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开展,继续教育学时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7.《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下放至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以及“建筑之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8.《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无纸化网上办理和电子证书的通知》(闽建办许〔2019〕1号)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推进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办理标准化便民化,进一步提升住建领域审批服务水平,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在河南等省(市)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有关证书电子化试点的复函》(建办人函〔2018〕736号),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2月11日起,在全省推行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无纸化网上办理和电子证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范围 (一)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2.建筑施工特种操作人员考核 | 县级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2.《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考核发证机构(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3.《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考核和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闽建综〔2012〕7号) 一、关于岗位考核发证 (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设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维修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操作工、施工现场电焊工等8个工种,取消桩工机械操作工、混凝土机械操作工、钢筋机械连接操作工等3个工种。把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工合并到检测试验员中的建筑工地特种设备检测取证类别。把建筑起重机械维修工合并到安装拆卸工,即合并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维修工。理论考试和实操考试仍按原有渠道进行。理论考试实行开卷。申报人要有单位推荐,岗位证书增加持证人单位和变更栏。要加强实训基地建设,建机“一体化”企业可作为建筑起重机械类特种作业岗位培训考试基地,充分发挥其作用。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下放至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以及“建筑之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5.《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推行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无纸化网上办理和电子证书的通知》(闽建办许〔2019〕1号)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推进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办理标准化便民化,进一步提升住建领域审批服务水平,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在河南等省(市)开展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从业人员有关证书电子化试点的复函》(建办人函〔2018〕736号),经研究,决定自2019年2月11日起,在全省推行建设行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无纸化网上办理和电子证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行范围 (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县级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第248号令公布,2019年国务院令第710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4.《福建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暂行办法》(闽建房函〔2005〕88号)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房预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县级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 县级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3.《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4.《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做好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项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龙建审〔2018〕50号)号 将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给新罗区住建局,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含燃气汽车加气站、管道燃气及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给其他各县(市、区)住建局。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迁移燃气站(点)审批 | 县级 |
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十日公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确需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应站(点)地址。 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 | 县级 |
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 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 县级 |
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 | 县级 |
1.《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十日公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确需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应站(点)地址。 2.《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进一步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龙政综〔2018〕47号) 一、下放部分燃气行政审批事权 (二)下放至其他各县(市、区)的燃气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权限 1.具体事项: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核发;迁移燃气站(点)审批;瓶装燃气停止供气或更换气种审批及以上事项的日常监督管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县级 |
1.《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订)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3.《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供水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施工可能影响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需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移动公共消火栓的,应当向消防部门报备。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 县级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 第103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3.《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三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第一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城市排水许可证延期 | 县级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1号) 第103项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 第九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含2个子项) | 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2.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份政策文件的通知》(闽建[2019]2号) 附件1《福建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组织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及备案抽查,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消防验收或对消防验收备案项目实施抽查。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及消防验收备案均应在“项目监管系统”中进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含3个子项) |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县级 |
1.《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十三条第四款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的管理规定。新建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 第十四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坚持就地自建为主的原则。属于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确因建在流砂、暗河等地段受地质、地形条件限制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不能就地修建的; (二)除高层建筑外,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小于四百平方米的。 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所在地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核查,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在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护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具有施工图审查资格的单位出具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单位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附件“保留事项”中第34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 目清理结果的通知》(闽政〔2011〕94号) 附件2:部分下放的项目第19项 城市结合新建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下放至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附件2:部分下放的项目第20项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下放部分下放的项目至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4.《福建省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审批管理规定》(闽人防办﹝2018﹞84号)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3.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含地铁项目)兼顾人防需要审批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十四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在城市建设布局、建筑密度、主要道路、广场、绿地和水面的分布以及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拆除人民防空设施审批 (含2个子项) |
1.拆除人防工程及配套设施审批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或者进行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配套设施安全与完好的其它作业,必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应当按照被拆除的面积和防护等级,在批准期限内补建;无法补建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按照拆除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规定的收费标准一次性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按照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限期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按照前两款规定缴纳的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用于组织易地补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2.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审批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应的拆除和重建经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许可 | 平时使用公用人防工程审批 | 县级 |
1.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三条 投资建设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时使用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使用。 3.《福建省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闽人防办〔2016〕114号) 第四条 公用人民防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方可使用。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经过工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并实行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的具体用途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事项编码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事项类别 | 权责事项 | 子项名称 | 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拆迁人不按照协议使用拆迁补偿资金的或拒不补足的处罚 | 县级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专门账户,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就资金使用的范围、计划、监管等事项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及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人提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定期检查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拆迁人未按照协议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拒不补足的,可处以被挪用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处罚 | 县级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2.《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任何单位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强制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对违法出售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处罚 | 县级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违法出售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宜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违法出售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违法出售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违法出售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违法出售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违法出售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和对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非法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 县级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县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县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县级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 县级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的处罚 | 县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预售商品房的行为处罚 | 县级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40号公布,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放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 县级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77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不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公布,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公布,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采取售后包租方式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8个子项) | 6.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县级 |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县级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77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资质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77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77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77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 县级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在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预收或者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其账目以及其他物业管理所需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拒绝移交资料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公示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公共部位经营收益情况、公共水电分摊情况、电梯维修保养检验费用等有关事项,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接受业主监督。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第四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月将供水、供电部门收取的公共水费与电费清单及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机构参与承接查验,进行见证和监督,承接查验记录须经参与承接查验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允许业主查阅。承接查验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承接查验结果经各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承接查验的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及时整改遗留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复验。 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未整改落实的,新建物业不得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并将复印件或者电子文档交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存档: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用房的清单; (六)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质量、使用功能问题或者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时整改、移交。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工作职责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依法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促进小区和谐,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协调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 (五)督促业主履行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专项维修资金和水电公摊费等相关费用; (六)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定期审核由业主分摊的公共费用; (七)就涉及全体业主的物业管理纠纷依法参加诉讼; (八)根据业主大会授权在金融机构开设专项维修资金和业主大会专户,并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九)审议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维修、更新、改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申请; (十)定期公布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支情况;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已成立但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如期换届改选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就住宅小区共同管理事项征求业主意见,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并代为履行协调业主之间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关系、督促业主履行有关交费义务、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等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改选新的业主委员会后,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解散。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产生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履行工作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处罚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县级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1.《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1.《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两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2.《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18年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临时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遵守公序良俗,维护良好邻里关系,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在外墙开设门窗、破坏外立面,改变设计图纸确定的卫生间、厨房位置; ……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的,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携犬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牵引,携大型犬出户时,还应当为大型犬配戴嘴套。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或者携犬出户时未束犬链牵引、未为大型犬配戴嘴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损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筹备组可以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供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备工作所需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筹备组提供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要求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和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五)交付使用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资料; (六)物业服务企业办公用房、门卫房等配置证明; (七)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配置证明; (八)属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清单; (九)物业管理所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提供资料。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的资料,由业主大会首次会议筹备组负责提供。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物业管理档案资料可以委托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要求提供或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核定证明、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业主名册等筹建工作所需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或者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工作。逾期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业主委员会换届前应当进行资产清查,清查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对清查结果有异议的,经业主大会决定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不公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自资格终止或者停止职务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账簿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期移交有关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财物,或者未按规定公示资产清查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原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或者终止资格的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财物损坏或者灭失的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原物业管理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两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企业对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业主委员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业主或者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为没有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或者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买受人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 县级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县级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出租房屋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的处罚 | 县级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住房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出租住房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4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到租赁房屋所在地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处罚 | 县级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建设部令第6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未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人员存在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存在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8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弄虚作假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五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 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立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5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承揽转让估价业务以及违规出具估价报告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违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县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2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逾期不改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11个子项) |
1.对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外利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在估价报告者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执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对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对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6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和建设单位为按照本队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72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十二条第一款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等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实行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购销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装修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和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统一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购房人提供装修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或者包含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依法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因特殊情况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内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结构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提高或者降低装修标准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修改未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用于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成果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勘察单位因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设计单位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 县级 |
1.《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同时受聘于二人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7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违规从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住房城乡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167号公布)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建设部令160号公布,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2.《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16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县级 |
1.《建筑法》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3.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县级 |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5号公布,2007年建设部令第163号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文件深度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满足施工需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或者无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对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成果文件未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文件深度要求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深度未按照国家规定满足施工需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 县级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令111号)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115号公布,2007年建设部令163号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不参加施工验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公布,2013年发改委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8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项目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公布,2013年发改委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正)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等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对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公布,2013年发改委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三)擅离职守;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擅离职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和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县级 |
1.《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8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违规从事审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对超出范围从事审查的处罚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4号公布,2018建设部令第46号修订)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违规从事审查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3.对未按照规定内容审查的处罚 | 县级 |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按规定上报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或者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处罚 | 县级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4号公布,2018住房和建设部令第4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 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处罚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0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4号公布,2018住房和建设部令第4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的送审资料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建设单位向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在下列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设备安装等施工阶段,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一)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三)超限高层建设工程; (四)专业技术性强的建设工程; (五)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单位未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9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存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县级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设计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建设单位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等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建设单位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等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公布,省政府令第203号修订) 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选用粘土制品。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在图纸上标明所设计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相应的施工技术规程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墙体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设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监理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内使用粘土制品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公布,省政府令第203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按下列规定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认为具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修缮,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除外: (一)设区的市城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在2008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瓦);[1] (二)设区的市城市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自2011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自2013年1月1日起禁止使用空心粘土制品; (四)其他区域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时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前款(一)、(二)、(三)项规定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砌筑围墙和构筑临时建筑,但使用已建建设工程拆除的实心粘土砖(瓦)除外。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逐步减少使用粘土制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制品的区域内使用粘土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未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水泥使用总量达三百吨以上的,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基建工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其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铺设里程大于三公里的道路工程结构层的部分和其他建设工程的结构部分,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等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和使用量;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现场搅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核实:(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专用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销售的;(三)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砂浆使用总量一百吨以下的;(四)需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砂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提供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工程建设项目因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增加的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造价。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对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 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 正,对建设单位按照其低于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的数量,每吨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 责令改正,按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处以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 予警告;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不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责令 限期改正,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按现场搅拌的混 凝土、砂浆量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3.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拒不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及相关资料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5.对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未按规定要求将使用散装水泥、一般混凝土、砂浆纳入编制工程概算、预算、决算,列入招标文件及监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违法行政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2009年9月25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销售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不合格、计量不准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方存在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0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3个子项) | 1.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县级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节能材料和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向购买人明示建筑节能有关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 县级 |
1.《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节能材料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43号)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1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承包单位(含中介组织)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279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施工、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越级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转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 (三)转让中介服务业务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16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建设部令16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建设部令16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 县级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1.《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5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各类中介组织企业资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取得资质承揽工程的处罚 | 县级 |
1.《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 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 施工的资质证书。 5.《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 过) 第四十四条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 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 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7.《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 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 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2.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3.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2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未经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处罚 | 县级 |
1.《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不委托监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 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五款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发包方及发包代理单位或设计单位无正当理由限定承包方使用其指定的有关产品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九条 投标单位采取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中标无效,取消其6个月的投标资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13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2.对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县级 |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条 投标单位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或者投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或发包代理单位相互勾结的,其中标无效,并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四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13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等行为的处罚 (含16个子项) |
1.对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核准方式组织招标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 (七)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等行为的处罚 (含16个子项) |
7.对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九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证书,并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 (一)应当履行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二)不按照经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三)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四)未按照规定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五)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的; (七)不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八)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 (十)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 (十一)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十二)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十三)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十四)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十五)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十六)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 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确定中标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体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对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五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对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12.对招标人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对未按照中标候选人排序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15.对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或者书面合同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县级 |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2013年发改委等九部门令第23号修订) 第十六条 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机构相应的招标代理在资格: (一)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 (三)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招标代理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招标代理机构以管理为名,非法干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经贸委等七部令第12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等九部令第23号修订)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3.对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71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投标代理机构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秘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招投标代理机构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秘密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为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3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存在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3.对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处罚 | 县级 |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3.《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 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编制或审核标底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门令第12号公布,2013年发改委等九部门令第23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等七部令第12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修定)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公布,2017年建设部令第3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公布,2017年建设部令第33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29号公布,2013年发改委等九部门令第23号修订)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评标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 给予警告。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2.对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由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经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3.对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处罚 | 县级 |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公布,2013年发展改革委委令第23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公布,2013年发展改革委委令第23号修订)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计委等七部令第12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4.对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4.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订)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4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以及企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以及企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处罚 | 县级 |
3.《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展为等七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建设部令第22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六款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职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5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建造师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建造师义务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不履行建造师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4.对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 县级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6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107号公布,2013年建设部第16号令修正) 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建筑业企业违反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处罚 | 县级 |
1.《福建省招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124号公布,2014年建设部令第19号修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违反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管理的单位从事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 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管理的单位从事与委托相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委托关系,责令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事项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2号公布, 2017年建设部令第33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国家计委等七部令第12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6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及招标文件时,未将意外伤害保险和安全生产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建部令第22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不少于3名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四)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之日起20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7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49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107号公布,2013年建设部令第16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5.对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53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处罚 | 县级 |
1.《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 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 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不委托监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8个子项) |
1.对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处罚 | 县级 |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30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05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七部令第23号令修正)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年建设部令第33号)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 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 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国家计委等七部令第12号公布,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 令第23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 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 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 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6.《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福建省十届人大第24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 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擅离职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5.对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6.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8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等违法行为等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4号)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从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工程造价人员在从业过程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或者从业印章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64号) 第十七条 国有资金投的建设工程施工发承包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应当设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上浮或者下调。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应当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应当明确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计价中的风险内容及其范围。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在发布招标文件时,未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 (二)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规避计价中的风险。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发包方、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采用无限风险、所有风险或者类似语句规定规避计价中的风险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 县级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公布,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组织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1997年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 县级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00号公布,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及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县级 |
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期限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是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县级 |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县级 |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19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县级 |
1.《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期限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责令期限改正,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机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安全技术基础知识和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知识,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支持社会组织、各类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八条 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定期进行检验,防护性能失效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上岗作业的;(二)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四)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五)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对安全设施设备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检查和定期检测,且未作好记录并归档保存二年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未定期检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 (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 (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生产及储存、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机械制造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下列事项: (一)配备、更新、维护、保养和检测检验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安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咨询、标准化建设; (三)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监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四)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以及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演练; (五)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支出。年度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提取、使用情况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资金。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3.对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处罚 | 县级 |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组织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治理方案,明确并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档;对发现或者排除事故隐患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在易燃易爆场所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静电、泄爆等安全措施,禁止明火作业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二)在容易造成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机械伤害、触电的岗位或者场所,以及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通讯光(电)缆进行相关作业时,设置防护设施、设备,采取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建立台账制度,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四)在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积聚粉尘、窒息性气体的岗位或者场所,配备符合要求的除尘通风系统及装置、监控设施设备,定期检测,及时处置和清理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 (五)在危险场所动火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拆除、高处作业等危险作业时,严格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制定现场管理及应急处置方案,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国家规定需要具备专业资质证书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20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4.对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查和评价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二)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并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档案; (三)对设施、设备进行检验、检测;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二)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方案的; (三)未落实治理事故隐患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应急预案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第六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20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2009年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2009年住建部令第2号修正)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县级 |
1.《建筑法》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建设部令第87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5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结论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不得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结论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撤销部分检测业务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错误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检测单位应当返还检测费用,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检测结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接受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送检单位和供应商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0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履行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反规定存在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后,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仍继续使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等职责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相关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单位的资质及特种作业人员的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设施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年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由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存在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期限改正;逾期未该整顿额,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1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期限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存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存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处罚 | 县级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128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2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县级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128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的材料进行装修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使用符合工程设计和质量要求的混凝土、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室内环境质量标准的材料进行装修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装修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监理单位或者人员出具不真实或者虚假监理文件资料等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真实、完整地出具监理文件资料,按照工程项目提出监理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不真实的监理文件资料的,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吊销其资格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责令改正,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工程监理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工程监理人员出具虚假监理报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工程监理单位出具不真实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工程监理单位出具虚假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处罚 | 县级 |
1.《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对建设工程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的重要工序和影响安全的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监理委托合同,对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安全生产实施监理,并配备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监理人员,明确工程项目监理人员的安全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前应当制定包括安全监理内容的工程项目监理规划,对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应当编制安全监理详细计划。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实施旁站监理,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部位和施工环节未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未做好旁站监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的处罚 | 县级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3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06号) 第五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挂靠有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组织工程施工、实施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单位在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发现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告知委托检验检测单位停止使用或者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存在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施工单位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本省和施工合同有关规定配备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专家论证、审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审查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审查报告完善专项施工方案,并将专家书面论证、审查报告作为专项施工方案的附件。 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必须从省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专家库中选定,必要时可邀请省外技术专家。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本省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依法组织专家对国家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和本省已淘汰的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6号) 第二十五条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中不遵守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者不按操作规程使用安全生产防护用品、机械设备、防护设施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不得进行装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97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 第三十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并做闭水试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防水标准进行施工或者做闭水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筑装修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县级 |
《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期限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处罚 | 县级 |
1.《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从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县级 |
《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4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的的处罚 | 县级 |
《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县级 |
《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县级 |
《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倍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 县级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5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1.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按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含10个子项) |
4.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处罚 | 县级 |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未按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对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存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处罚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等行为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处罚 | 县级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 第三条第三款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相关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县级 |
1、《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公布)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 县级 |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公布,2016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6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涉及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违法装修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以及建设单位未委托统一设计等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正)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需增加外挂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进行统一设计。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建筑承重结构、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对建设单位未委托设计单位对外挂物和构筑物进行统一设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时擅自变动建筑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等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基础施工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1.对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4.对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未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不得装修的建筑进行装修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进行装修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福建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条 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 (一)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共建筑装修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住宅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进行装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含8个子项) |
1.对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对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7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的处罚 | 县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1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县级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78号公布,2009年住建部令第2号修订)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工程监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处罚 | 县级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8号公布,2016年建设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4个子项) |
1.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71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申请施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县级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71号公布,2018年建设部令第42号修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罚 | 县级 |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2015年修订)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㈡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2008年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证作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及其设计符合标准、规范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建立包含下列内容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绩效、奖惩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应急处置和报告、调查处理; (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业病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管理; (四)危险作业场所、重要岗位、特种作业人员、设备设施、重大危险源监控的安全管理; (五)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 (六)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 (七)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在装修活动中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建筑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7号) 第十一条 在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建筑构件; (四)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五)影响建筑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的,对装修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对装修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在装修活动中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8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施工工地扬尘污染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施工单位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6号公布,2019年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 县级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6号公布,2019年建设部令第47号修正)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拒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含4个子项) |
1.对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八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29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第三款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条第二款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五十五条 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可以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县级 |
第二十条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五十五条 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可以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被暂扣的,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企业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对燃气经营企业所提供燃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标准,设立公平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不得短斤少两。 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必须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示范文本。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燃气费。用户逾期未交付燃气费,经两次书面告知后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居民用户交纳燃气费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在恢复供气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恢复供气,企业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议,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二)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燃气;(四)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 燃气气瓶;(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 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拒绝对提出使用 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供气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提 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气或者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 一款规定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七)违反本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拒绝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供气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未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停止供气或者在禁止时间内恢复供气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5.未定期对用户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 县级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或者未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或者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未及时排除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五条 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未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或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后,进行施工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盗用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未依法采取措施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2002年福建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福建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0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以及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而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含2个子项) | 1.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县级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县级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城镇供水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2.《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三)新建、改造项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的; (四)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新建、改造项目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1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破坏城乡供水活动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1.对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县级 |
1.《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2.《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二)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 (三)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转供城乡公共供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法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在城乡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在规定的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转供城乡公共供水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乡供水设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0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立即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1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擅自中止供水或者限水,或者擅自增设供水条件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用水申请或者供水,擅自中止供水或者限水的,或者擅自增设供水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2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窃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窃水或者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除补缴水费外,并处补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3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住宅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2017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供水单位未对负责维护管理的住宅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4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对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 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5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的处罚 | 县级 |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6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未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 县级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2015年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7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等设施、装置及系统的处罚 | 县级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号公布,2015年中建设部令第23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8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 处罚 | 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处罚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确实无法补建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329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行政 处罚 |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人防通信警报设施等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1.对侵占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县级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发布,2016年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损坏人民防空工程或者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对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又不补缴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对阻扰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 上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 法人和其他组织 | 350823 | |||||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注册会员 享受贴心服务
标讯查询服务
让您全面及时掌握全国各省市拟建、报批、立项、施工在建项目的项目信息。
帮您跟对合适的项目、找对准确的负责人、全面掌握各项目的业主单位、设计院、总包单位、施工企业的项目 经理、项目负责人的详细联系方式。
帮您第一时间获得全国项目业主、招标代理公司和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的招标、中标项目信息。
标讯定制服务
根据您的关注重点定制项目,从海量项目中筛选出符合您要求和标准的工程并及时找出关键负责人和联系方式。
根据您的需要,向您指定的手机、电子邮箱及时反馈项目进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