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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31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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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31号

当事人:容县萍姐特色面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5MEWPJ4C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北门街81号

经营者:梁显汉

身份证号码:******

2022年3月24日,我局收到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当事人于2022年3月8日被抽检的自行消毒餐具(包含大碗、小碗)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使用不合格清洗消毒餐具从事餐饮服务活动。为了查清案情,本机关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对当事人涉嫌使用不合格清洗消毒餐具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调查期间,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照片、提取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等材料,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依法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50921MA5MEWPJ4C”且名称为“容县萍姐特色面馆”的营业执照和小餐饮登记证,并在执照核准的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北门街81号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要求,2022年3月8日,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抽样人员对容县萍姐特色面馆存放在消毒柜的自行消毒日期为2022年3月8日的餐具(包含大碗、小碗)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3月24日,我局收到玉林市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分别为NO:DC222100524(大碗)、NO:DC222100525(小碗)】。经抽样检验,该批次大碗、小碗样品的大肠杆菌项目检验结果分别为检出大肠杆菌群,均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不得检出的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我局收到上述大碗、小碗样品的检验报告后,于当天向当事人送达了该大碗、小碗样品的检验报告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24日送达检验报告日止,当事人已将相同抽检批次的50个大碗以及50个小碗全部使用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身份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2022年4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2〕1-2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使用不合格清洗消毒碗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属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无主观恶意,且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主动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承认错误,主动提供相关证据,违法行为尚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或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对自消餐具相关法律法规学习,增强安全意识,落实主体责任;

  2. 举一反三,对使用的消毒餐具进行全面排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消除安全风险;

  3. 制定并严格执行自消餐具安全管理的制度规定,明确岗位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毒;

(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小餐饮登记证的;

  2.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

  3.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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