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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藤市监处罚〔2022〕64号

所在地区: 广西-梧州-藤县 发布日期: 2022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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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藤县藤州育儿廊母婴用品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50422MA5PETR65W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余仁生?宝宝草本金水(生产企业:余仁生药业(广州)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石路901号C栋一楼、二楼,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147,生期批号:190315,有效日期:20220314)”5盒和“紫仙佰草?草本舒润原液(委托方:上海金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8号楼1层1081室,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沪妆20170006,限期使用日期及批号见标注,批号:M9120019,限期使用日期:20220312)”1盒已超过使用期限,本局执法人员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述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依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211号的藤县藤州育儿廊母婴用品店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余仁生?宝宝草本金水(生产企业:余仁生药业(广州)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石路901号C栋一楼、二楼,生产许可证:粤妆20180147,生期批号:190315,有效日期:20220314)”5盒和“紫仙佰草?草本舒润原液(委托方:上海金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8号楼1层1081室,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沪妆20170006,限期使用日期及批号见标注,批号:M9120019,限期使用日期:20220312)”1盒。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余仁生?宝宝草本金水”和“紫仙佰草?草本舒润原液”的货值金额合计为200.00元,无法确认违法所得。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两个化妆品的进货查验记录。

上述事实,有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及相关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育儿廊门店调货单、备案电子凭证、成品报告复印件及销售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10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藤市监罚告〔2022〕3-27号)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于2022年6月13日进行了陈述申辩。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内容是:你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的过期产品超过有效期时间比较短且数量少,过期的产品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对消费者的危害,本人已经意识到陈列过期产品的危害性,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请求处一千元到两千元的罚款。我局于2022年6月21日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了集体讨论,我局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充分,决定不予采纳,维持《行政处罚告知书》(藤市监罚告〔2022〕3-27号)作出的行政处罚。

本局认为,1、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2、当事人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案发后当事人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违法货值金额较小,至今未收到群众反映使用上述化妆品后出现不适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后果较小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基准》第五十四条“本条是对《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裁量基准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0.1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符合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

综上,(一)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5盒“余仁生?宝宝草本金水”和1盒“紫仙佰草?草本舒润原液”;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二)当事人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处罚。 ?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梧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藤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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