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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发展改革局] 凤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所在地区: 辽宁-丹东-凤城市 发布日期: 2022年7月13日
建设快讯正文

序号违法行为法律依据法定处罚标准自由裁量情形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1(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号)第五十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有前款(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对管道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行的养护疏浚作业除外。第三十三条 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警告并责令期停止违法行为
违法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
3第三十三条 在前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方可实施。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期停止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有前款(一)、(二)、(三)、(四)、(五)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5(一)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十条、十一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有前款(一)项行为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对企业处以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对企业处以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款
6(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有前款(二)项行为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已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对企业处以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三)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有前款(三)项行为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且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
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且逾期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款
8(四)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前款(四)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纠正、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减轻处罚款
9(一)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行为;《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有前款(一)项行为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0(二)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行为。《辽宁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有前款(二)项之一行为的,由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对粮食收购者、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逾期不改,造成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2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七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前款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4(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国务院令第407号,2021年2月15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注明:我局将根据法律依据的变化,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时调整。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按照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条信息受业主方委托独家指定在中国建设招标网 www.jszhaobiao.com 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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