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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67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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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67号

当事人:容县冯海梅美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921MA7BJY831E

经营场所:容县容州镇新北街142号

经营者:冯海梅

身份证号码:***

2022年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容县容州镇新北街142号的容县冯海梅美食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在该店的经营场所内发现4瓶超过保质期的老海盐冰糖浆,但当事人仍将其摆放在其店内的经营场所内作为制售食品的原料加工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为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我局决定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收集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收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及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负责人进行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进行了扣押并现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29日取得字号为容县冯海梅美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又于2021年11月3日取得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餐饮登记证,并在所核准的经营地址容县容州镇新北街142号现场制售奶茶饮品和小吃等食品。当事人以每瓶80元的单价从广西茶之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进4瓶老海盐冰糖浆,放置于其经营场所内作为制售饮品“老盐柠檬茶”的原料使用。上述老海盐冰糖浆的净含量为每瓶5kg,生产厂家:广西蓝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商:广西茶之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0511,保质期:常温密封条件下12个月。截止2022年6月22日案发时,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仍放置于经营场所内作为制售饮品“老盐柠檬茶”的原料使用。经执法人员清点该食品库存,老海盐冰糖浆共4瓶,3瓶存放在食品仓库未开封使用,1瓶存放饮品加工制作区的原料暂贮柜,已经开封使用,剩余321.4克。上述涉案食品货值金额320元,由于当事人没有制作原料投放使用记录,经营期间未建立会计账簿,也未能提供可会计核算的会计凭证,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容县冯海梅美食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冯海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

2022年6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2〕2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餐饮服务活动中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老海盐冰糖浆加工制作饮品“老盐柠檬茶”的行为,属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禁止行为之一,属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元。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纳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食品餐饮监督管理股办理有关手续。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当事人如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加工食品;

(六)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但是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食品除外;

(八)伪造、变造、租用、借用、冒用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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