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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扶市监处罚〔2022〕139号)

所在地区: 广西-南宁- 发布日期: 2022年7月1日
建设快讯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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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扶绥县小吉鸡炸鸡店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51421MA7B88MF8G ?

住所(住址): 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109号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马华胜 ?

身份证件号码: 452128************?

联系方式: 150********;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广西扶绥县**镇**村**屯**号?

2022年4月25日晚上,我局到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路109号的扶绥县小吉鸡炸鸡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店操作间的货架上发现用于制作炸鸡的无标签的调料5桶,均已开封使用,桶内调料剩余量分别为:芥末口味点酱1/3桶、奶香口味点酱1/2桶、酱香口味点酱4/5桶、重辣口味点酱1/5桶、甜辣口味点酱2/5桶。经请示局领导批准,现场对5桶无标签的调料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还发现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小餐饮登记证》,经营者马华胜办理了《健康证明》,由马华胜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但该店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2022年4月29日,我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5月23日,经局领导审批同意,对扣押的涉案财物延长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

经查,当事人的经营者马华胜供述该店于2022年3月开始营业,是加盟***经营的****韩式炸鸡店,未签订加盟合同,该店经营所需调料向***订购,***出于商业秘密原因将调料的原有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撕掉后才供货给马华胜。根据对马华胜询问笔录、购进被扣押调料送货单标注的产品规格及案发后当事人收到与被扣押5桶调料同种调料的外包装图片,可知当事人经营的涉案调料是预先定量包装在塑料桶中,应当认定为预包装食品。

当事人为获取利润,通过***于2022年4月10日向南宁乐鹏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威海韩味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韩味乐蜂蜜芥末9kg(财物清单标注为芥末口味点酱)1桶,购进单价170元,韩味乐奶香芝士9kg(奶香口味点酱)1桶,购进单价200元,韩味乐蒜香酱10kg(酱香口味点酱)1桶,购进单价210元,累计购进金额580元。又于2022年4月15日通过***向大连爱姆熙孟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满满的爱甜辣酱(财物清单标注为甜辣口味点酱)1桶,购进单价200元,满满的爱重辣酱(重辣口味点酱)1桶,购进单价200元,累计购进金额400元。上述5桶调料均无标签,购进金额共98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5桶调料后用于销售炸鸡时搭配给消费者作为蘸料。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记录,故自营业至案发期间向梁乾广购进并使用的无标签调料数量无法统计,也无法提供销售记录,故无法计算获得利润。本案货值金额为98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当事人进货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但未查验涉案调料的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4月25日我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扶市监强制〔2022〕ZF11号)1份2页、《送达回证》1页、《证据提取单》(2022年4月25日开展监督检查照片)6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扶绥县小吉鸡炸鸡店开展监督检查时现场查扣违法物品的事实; ?

2.2022年6月13日我局制作的对马华胜《询问笔录》1份共8页、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询问笔录》1份共3页,2022年6月17日我局制作的对马华胜《询问笔录》1份共5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案发后当事人收到与被扣押5桶调料同种调料的外包装图片8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情况、金额,当事人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进行进货查验,***案发时未办理健康证明但未从事直接接触入口食品工作等事实; ?

3.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小餐饮登记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主体和生产范围;

4.当事人的经营者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其个人身份及具有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资格的事实;

5.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健康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询问人身份及案发前***未取得健康证明但不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案发后办理健康证明的事实;

6.南宁乐鹏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送货单》复印件各1份,威海韩味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大连爱姆熙孟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库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通过***向上一级供货商采购调料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许可证的事实;

7.全国12315平台业务记录查询页面截图,证明案发至今,我局未收到消费者对当事人相关投诉。

2022年6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扶市监罚告〔2022〕13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标签调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因当事人属于小餐饮,则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小餐饮经营活动不得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第(九)项“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餐饮登记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200.00)。

同时,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没收违法经营的5桶无标签调料。

当事人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小餐饮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小餐饮登记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规定,构成小餐饮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健康证明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进货时未进行进货查验,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其来源明确并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构成进货时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要求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进货时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本案中,当事人在接受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主动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案发至今,未收到消费者相关投诉。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给予从轻行政处罚的裁量。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健康证明、进货时未进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5桶无标签调料;

2.警告;

3.罚款人民币贰仟贰佰元整(¥2200.00),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广西扶绥农村商业银行松江分理处(账户名:扶绥县财政局;账号:13791201010*******)。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扶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扶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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