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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90 号

所在地区: 广西-玉林-容县 发布日期: 202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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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容市监处罚〔2022〕190号

当事人:容县徐大发电动工具经营部(微型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人独资企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91308882X

经营场所:容县黎村镇天泉路42号

投资人:徐大发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2022年6月16日, 根据群众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在容县黎村镇天泉路42号向在现场的当事人的从业人员梁美英示证后检查,发现现场有待售的烟草制品9.8公斤,当事人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活动。为了查清案情,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收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提取营业执照打印件、经营者徐大发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从业人员梁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对当事人的从业人员梁美英的询问等调查,已查清案情。办案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于2021年3月份开始,从送货上门的商贩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购进烟草制品放置在容县黎村镇天泉路42号的“容县徐大发电动工具经营部(微型企业)”以每公斤40元的价格进行零售。至2022年6月16日案发,还剩余烟草制品9.8公斤。因当事人未保存送货人的电话和姓名,也没有索取任何票据,也没有制作经营台帐,无法计算获得的利润,但是能确认购进了700元货值的烟草制品进行零售。至此,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经营额为7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徐大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打印件、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当事人从业人员梁美英的询问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容市监罚告〔2022〕9-10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上述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未取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活动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350元(按违法经营额700元的50%计算)。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容县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容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534312010101216739)缴交以上罚没款,然后持缴款回单到我局黎村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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